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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6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宁民申字第1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岺,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总机修厂一棵树25-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波,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永康路永祥巷8-3-6号。
申请再审人王忠岺因与被申请人丁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忠岺再审申请称:因无法收集摩托车无法修复的证据,王忠岺申请一、二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摩托车能否修复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均未进行鉴定,故一、二审法院存在未依法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申请再审人王忠岺提交的新的证据即摩托车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摩托车无法修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丁波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王忠岺无证据证明其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也未依法产生鉴定程序,故一、二审法院不存在未依法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王忠岺提交的由王南出具的摩托车无法修复的证明系复印件,且未加盖生产厂家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仅凭该此也不足以证明摩托车无法修复是由于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王忠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忠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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