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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6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宁民申字第1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云,男,38岁,回族,高中文化,同心县回春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预海镇回春宾馆院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同心县建设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预海镇。

  法定代表人何占生,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马云为与被申请人宁夏同心县建设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吴民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马云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于2001年底完工,至2006年1O月,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有充分的时间解决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且自2006年1O月以后,在申请再审人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仍有两年多的时间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但是,虽经申请再审人多次催促,但被申请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过,一、二审法院对此并未事实求是地做出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宾馆大楼外墙面砖存在质量问题,但“保修期届满后关于外墙面砖的维修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然而,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在另一案中,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9)同民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对同样是2004年交付使用,2009年才涉讼的“同心商城”的维修主张却给予了支持。同样的法律事实,在同一法院,却出现了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其错误清晰可见,恳请上级法院对此给予高度重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查明本案事实,判令申请再审人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工程维修费 213945元并继续履行维修义务。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虽然进行了结算,并不表明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形成了一致意见。建安公司向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起诉前,双方当事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由于工程未结算,欠款数额无法确定,建安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并没有开始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9)同民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马云以此为依据要求建安公司继续履行维修义务、承担工程维修费 213945元,没有法律依据。是否发生了213945元工程维修费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马云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爱 玲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哈 少 宁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绍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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