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刑三终字第56号(2)
对上诉人王树斌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二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树斌明确表示,上诉状上的内容是他编的,是有预谋强奸姜某某,掐死她就是为了毁尸灭迹,但在强奸姜某某之前确实没买过及吃过性药。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树斌认为不是他的真实想法。故上诉所提没有预谋强奸,是过失致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所提无杀人恶性,是情急杀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树斌犯故意杀人、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郭永兴
审 判 员 顾新龙
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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