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刑三终字第130号(2)
14、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及中国联通甘南州分公司玛曲分部的证明证实,2006年张桂香将号码为13399412761的手机给其母亲徐兰梅使用。后该手机被弟媳王艳春拿去使用。在王艳春使用期间,与13519427888的号码联系频繁。王艳春自2008年农历六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15、证人赵某某证明,以前和王艳春在一起时,王艳春常和一个本地男人电话通话,她和这个人关系不一般。
16、被告人张生林对持螺丝刀刺死被害人彭玉辉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生林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彭玉辉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持螺丝刀猛刺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生林与被害人发生冲突中掏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猛刺被害人头部,致其倒地后,又将螺丝刀插在被害人唇部,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鉴于本案发生的前因,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可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生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张生林上诉提出:上诉人之妻下落不明与被害人有直接的关系,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一贯表现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对上诉人量刑畸重,应从轻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生林持螺丝刀猛刺被害人彭玉辉头部,致彭玉辉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张生林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生林持螺丝刀猛刺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原审判决鉴于本案发生的原因、张生林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已予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生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生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准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州刑初字第0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生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兰
代理审判员 李陶然
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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