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刑三终字第116号(2)
12、作案工具背架子、尹新房指认后提取的手电筒、现场及尸体照片26张。经被告人尹新房辨认并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新房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她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尹新房虽有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情节,但被告人尹新房杀人抛尸,犯罪行为败露后,又畏罪潜逃。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尹新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尹新房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将受害人压倒在床上,一手抓住其衣领,一手在其胸部砸了三、四拳,只想教训一下受害人,并不想结束其生命,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尹新房是激愤施暴,并非有预谋的杀人,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新房故意杀死尹凤兰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尹新房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尹新房仅因琐事将被害人致死后又抛尸,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予以严惩,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上诉人尹新房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新房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陇刑一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尹新房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陇刑一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尹新房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新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
代理审判员 薛艳君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付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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