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刑三终字第106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甘刑三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世世,曾用名陶美娟,女, 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住天水市秦州区岷山厂家属院52号楼5栋3单元602室。因本案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智渊,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世世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天刑一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世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辉、代理检察员白芙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世世及其辩护人张智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陶世世于2005年到天水日报社广告部工作,2008年底起与该部主任杨炜有了暖昧关系。2009年7月因工作问题杨炜与陶世世发生争吵,杨炜让被告人陶世世停职反省,但8、9月的工资照发。2009年11月2日晚,杨炜在家中,被告人陶世世一直给其打电话或让他人到其家中叫杨炜出来,杨炜便打电话将陶世世的舅舅陶元亮叫来,陶元亮在杨炜家楼下训斥了陶世世,陶世世猜测她和杨炜的关系已被陶元亮知道,便萌生了对杨炜的怨气。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陶世世得知杨炜去兰州,遂乘出租车至定西追上杨炜所乘的班车后一同到达兰州。11月4日因杨炜要去北京,被告人陶世世便从兰州于18时许到达天水,因感到无法面对家人,便打电话让杨炜给其登记住处,杨炜通过电话委托杨毅军在金龙大酒店给陶世世登记了房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陶世世退房,在路过“琪琪箱包”店时,购买了一个大号的拉杆旅行箱,之后去了天水日报社广告部的办公室,13时许,被告人陶世世假借杨炜的名义将当天值班的张晓慧支走,14时许,杨炜的儿子杨某某(11岁)到广告部玩耍,被告人陶世世对杨某某说话时,因感觉杨某某的态度不好而非常气愤,便将杨某某往外拉,杨某某拿起茶几上的烟灰缸打陶世世,陶世世躲开后拿起掉在地上的烟灰缸打在杨某某头部,继而将杨某某推到墙上,杨某某喊叫,被告人陶世世即用双手捂其口鼻,杨反抗,陶世世将杨某某的手用膝盖顶住一直到杨某某晕倒在陶世世身上,被告人陶世世将杨某某放倒在地上,用抹布和纸将杨某某反抗时被打伤鼻子流出的血擦掉。此时,陶世世发现杨的眼睛和手还在动,又用自己戴的丝巾将杨某某的颈部勒住直到杨某某停止呼吸,之后仍不放心,又用办公室的胶带纸将杨某某的嘴封住,将尸体装入了当天所买的旅行箱内,将擦过血迹的抹布和纸装在一手提袋内。15时许,被告人陶世世将旅行箱和手提袋拿上从广告部办公室出来,乘出租车到南郭寺山顶欲将杨某某的尸体丢弃,因担心被发现,又转乘出租车到麦积区石佛乡陶新村的半山野地,将杨某某的尸体掩埋丢弃。
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某系被他人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了案件来源及陶世世被抓获的经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害现场位于天水市秦州区民主东路86号天水日报社广告中心日报部。现场提取玻璃烟灰缸一个及办公室套间内电脑桌侧边缘、坐椅扶手、茶几下地面、电暖气金属罩等处血迹6份。经陶世世指认,侦查人员从麦积区石佛乡陶新村峪家十字山地路口东侧荒地挖出尸体。经杨炜辨认,确认系本案被害人杨某某 。
3、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杨某某头面部损伤分布广泛,符合多次钝性作用(如击打、碰撞)形成的特点,右颞部损伤分析符合具有弧形几何接触面的钝性物致伤形成的特点。颅脑损伤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足以致死者丧失抵抗能力或昏迷。死者颈部组织出血明显、舌骨大角右侧骨折、脑组织瘀血水肿,符合颈部勒压死亡的特点。颈部喉结下索沟处皮肤擦伤形状符合条状软质勒索形成的致伤特点,口鼻周肿胀口角处粘膜剥脱符合压迫口鼻部形成的特点。鉴定结论为死者杨某某系被他人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4、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痕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天水日报社广告部办公室套间内电脑桌侧边缘、坐椅扶手、茶几下地面、电暖气金属罩等处提取的人血与被害人杨某某的血型相符(均为O型),与被告人陶世世供述作案时曾致杨某某鼻子流血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据经采用DNA鉴定补强,确定在天水日报社广告部办公室套间内茶几下地面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为杨某某所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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