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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刑三终字第106号 (3)

17、证人陶某某证明,11月7日晚8点左右,杨炜打来电话说他的小孩不见了,让我问问我外甥陶世世知道不知道在哪。我说她没回来,这几天都没见。电话挂掉后我就给陶世世打电话,但始终无法接通,于是我就出去想通过其他办法联系。晚上9点钟,陶世世把电话打到我手机上,她说她回来了,在家里。随后我就返回家,到家后我问她见杨主任家小孩没有,她说没见。9点半左右,陶世世说她要去找杨炜家小孩,我说你不要出去,我去看看,随后我就一个人从家里出来。晚上10点时,我小孩给我发了条信息说“我姐走了”(指陶世世)。凌晨12点半左右,公安人员把我叫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大约2点左右陶世世把电话打到我手机上,她说她去网吧找小孩,但没找见,就把电话挂了。我就给公安人员说,陶世世回来了,随后公安人员就到我家把陶世世带到派出所了。

18、被告人陶世世供述:我在2005年7、8月份通过我舅舅到天水日报社广告部工作,工作期间我和杨炜产生了好感,2008年底我和杨炜就有了男女关系。2009年7月因为工作上的事情我们发生了争吵,他就让我停职反省,但工资仍然照发。11月2日我给他打了几次电话他都说有事,我就有些生气。晚上11点时我就赌气乘出租车到杨炜家楼下,让人把杨炜叫出来。杨炜就把我领到邮政宾馆登记了一间房,我们争吵了一会,后来又和好了。后来他说回家拿手机等半个小时就回来,但等到1点多他也没来,我又到他家楼下时见我舅也在,当时我舅就把我大骂了一顿,我很生气。11月3日我得知杨炜去了兰州,就包了辆出租车追上他。11月4日下午我坐班车回了天水,我打电话让杨炜在金龙宾馆给我登记了一间房。11月7日上午9时,我办了退房手续想回我舅家去,在路过“琪琪箱包店”时我就买了一个带拉杆的包,拉着包到天水晚报社转了一下,顺便把包放到了晚报社。我到单位上时张晓慧在值班,我就给杨炜打电话让他叫小张先回,他让我自己去说,我就以杨炜的名义让张晓慧回去了。快中午时我把箱子拿过来放到了主任办公室里面,一会儿杨某某就来了,我和他说话时他就对我态度不好,我拉他时杨某某顺手拿起烟灰缸打我,还骂我不要脸。我就捡起烟灰缸朝杨某某后脖子部位打了一下,把他推到墙上,他反抗时我掀着把他的头在墙上撞了几下。这时他大声叫喊,我当时气急了,就换着用两只手使劲捂他的口鼻,他的反抗越来越弱了,我一放开他就倒在了地上。在他反抗时我把他的鼻子捣破了,血流了我一手,我就用抹布和稿纸把他脸部和我手上的血擦掉了。这时我发现他眼睛和手好像在动,我就用我当时围的围巾从杨某某脖子缠住,使劲勒了大约一分钟时间,又用办公室的胶带纸把他的嘴粘了两道。想着如何处理尸体时我突然想到他瘦瘦的也许能装到我买的箱子里,把他装好后我就叫个出租车想拉到南郭寺山上扔掉,但到停车厂时我看见有好几辆小车,怕被人发现就又让司机把我拉到了市里。到建新饭店我又挡了个出租车说要到南河川的道班那儿去。到地方后发现没有挖坑的东西,就从路上拦了一辆三轮车,从司机那儿花30元买了一把能拔钉子的小锤,挖了个坑把尸体埋掉了,挖坑的小锤扔在了路边。然后我就坐依维轲客车往市上走,走的过程中把埋杨某某时他身上掉出来的手机扔了。到安居小区门口垃圾点我把装零食和粘有血迹的抹布、稿纸的袋子扔了,把箱子放到了楼下的公用柴房里。到晚上十点多时我总觉得埋的地方不妥,就先打了个车到报社门口,看见人很多,我就让司机又把我拉回去,去柴房里把箱子拉出来放到后备箱里,让司机开车把我拉到我下午去过的公路上。本来想着去挖尸体,但又没有胆量,就借附近砖厂干活的人电话又把司机叫上来把我拉回到市上,把装尸体的箱子扔在了隍城路边桥头处的垃圾点,回到家中没过一会公安局的人就来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世世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陶世世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问题和矛盾,竟对素无仇怨又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儿童进行侵害,采取手捂口鼻、勒压颈部等残忍手段致其死亡,后又清理现场痕迹,转移掩埋尸体,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其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判决:被告人陶世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陶世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并无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首先对上诉人进行打骂,上诉人是在无法制止的情况下进行反击造成被害人死亡,故上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上诉人将杀害杨某某的事实告诉了陶元亮,明知陶元亮报警的情况下,没有逃跑,而是在家中等候,属自首,原判未予认定;3、本案属激情犯罪,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4、被害人的父亲杨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其行为罪不至死,请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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