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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刑三终字第106号 (4)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陶世世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陶世世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陶世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先后采用捂被害人口鼻、用围巾勒颈、胶带封嘴等手段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意图明显,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根据公安机关接警记录、抓获证明及证人陶元亮的证言,上诉人陶世世作案后并未将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告知陶元亮,也未委托陶元亮代为报案,上诉人并无主动投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被害人杨某某的父亲杨炜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但被害人杨某某并无过错,上诉人陶世世迁怒于无辜儿童,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陶世世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郭永兴

代理审判员 薛艳君

代理审判员 毛 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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