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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刑三终字第95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甘刑三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三芳,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12日,不识字,甘肃省岷县人,住甘肃省卓尼县纳浪乡纳浪村194号,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卓尼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玲,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学礼,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0日,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住邯郸市大名县吴六店村,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卓尼县看守所。

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三芳、吴学礼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4月 8日作出(2010)州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三芳、吴学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芙蓉、李宏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三芳、吴学礼及杜三芳的辩护人王小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被告人杜三芳在内蒙古打工期间与被告人吴学礼相识并同居。期间杜三芳曾流露过家中的男人张应全吃喝嫖赌还经常打骂她,因此心存怨恨,进而产生杀害张应全的恶念。2008年8月底,杜三芳返回卓尼县纳浪乡纳浪村家中,期间仍与吴学礼保持电话联系。2008年11月26日吴学礼从河北来到岷县找杜三芳,杜三芳和张应全将其接到家中,二人对张应全谎称吴是来招工人的。到杜三芳家后,杜三芳向吴学礼提出要将张应全杀死,吴说害怕不敢,并劝杜不要这样做,在杜三芳许诺帮忙杀掉张应全后即与之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吴同意帮忙杀害张应全。11月28日张应全与吴学礼在家中喝酒,趁张应全外出之时,杜三芳找出一把铁熨斗,向吴学礼提议杀害张应全,二人商定在厨房下手。下午15时许,张应全回家后,杜三芳谎称厨房内有蛇,将张应全骗到厨房,趁张应全躬身查看之时,杜三芳示意紧随身后的吴学礼用木柜上的铁熨斗击打张应全,吴学礼遂拿起熨斗朝张应全的头部砸了一下,张应全欲起身,吴学礼又在张应全的头部砸了两下,张应全当场倒地。二人走出厨房,听见张应全还在厨房里呻吟,便再次返回厨房,吴学礼在门口看人,杜三芳拿起锅台上的菜刀在张应全的右后颈部连砍两刀,致张应全当场死亡。后两人用旧衣物将尸体掩盖并将厨房门反锁后返回客厅。次日零时许,二被告人将张应全的尸体掩埋于杜三芳家院内装有土豆的地窖内。又将砍杀张应全的菜刀、杜三芳作案时所穿裤子、清理血迹的旧衣物、拖把等物装入编织袋扔进洮河。并于凌晨5时许带两个儿子乘车潜逃。2009年6月6日,被告人杜三芳、吴学礼被卓尼县公安局民警在内蒙古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应全因右后颈部锐器砍伤造成颈动脉断裂创,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头部因钝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抓捕犯罪嫌疑人经过,证明了案件的来源、侦破经过和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2、证人杜某某证明,2008年11月25号左右,在岷县遇见了杜三芳夫妇和一个外地人在一起,并和他们一起回了杜三芳家住一夜次日离开。并证明案发后发现杜三芳家的一把菜刀不见了。

3、证人陈某某证明,2008年农历11月初一早上11点多,同村的张应全给他打电话让帮忙买两斤酒送去,说家里来了客人。当日下午3时许去他家见杜三芳和一外地男人在,杜说张去要账了。

4、证人陡某某证明,2008年11月28日18时30分去张应全家串门,看到张应全家有杜三芳,两个孩子还有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杜说他是我岷县的亲戚,当时张应全不在家。

5、证人杨某某证明,2008年11月28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去杜三芳家,看见杜三芳和一个外地人在家中,说张应全去问梁朱亚要账了。

6、证人梁某某证明,他和张应全没有经济往来,案发当天张应全没有找他要过账。

7、证人郎某某证明,2008年11月28日中午去张应全家看见张在和一个外地人喝酒。第二天早上5点左右,听见两辆车的声音,好像是从张应全家出来的。

8、证人张某某、褚某某、郎某某证明,张应全失踪后,报案的当日下午从张应全家房背后的洮河里找见了杜三芳穿过的裤子和他们家拖把上的布条,并证明案发后张应全家的一把菜刀不见了。

9、证人扈某某证明,2008年11月28日以后张应全失踪,家人多方寻找未找到的事实。

10、证人黎某某、黎某某、刘某证明,2008年农历11月份,曾经去卓尼县纳浪乡纳浪村接过一男一女和两个孩子,把他们送到了兰州。并证明被告人杜三芳在岷县的西寨乡下过车,拿下去一袋子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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