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刑三终字第95号(2)
11、证人杜某某证明,2008年11月29日凌晨,有人在自家的大门口放了一袋子当归籽,估计是妹妹杜三芳放的。
12、证人吴某某、常某某、李某某证明,吴学礼曾带杜三芳回过河北省大名县万堤镇吴六店村的父母家,其二人是恋爱关系,并在一起同居。
13、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明,2008年11月份,吴学礼来到他们家,11月29日母亲杜三芳和吴学礼雇佣了两辆车带着他们去了兰州,随后去了吴学礼老家的事实。
1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在张应全家厨房的墙壁、灶台、火炉、坛子上及熨斗上均发现了可疑血迹。提取了张应全亲属在洮河中打捞出的一条紫红色的裤子。二被告人归案后对作案现场厨房及埋尸地点土窑进行了指认,尸体被埋在杜三芳家院中的土窑内,头部、颈部、胸部均被蓝色塑料袋包裹,胸部有一条白色的尼龙绳。
15、卓尼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因案发时间较长,加之河水浑浊,水流较湍急,虽经多次打捞,未打捞出作案工具菜刀。
1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死者张应全因右后颈部锐器砍创造成颈动脉断裂创,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并头部因钝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7、甘肃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杜三芳家厨房现场墙壁、厨房的坛子、炉子、熨斗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了被害人张应全的DNA分型。送检的手套上可疑血迹为张应全所留。
18、物证熨斗、手套、塑料袋、绳子、裤子,经被告人杜三芳、吴学礼庭前及庭审中辨认,均确定就是杀害被害人及捆绑尸体所用的工具和杜三芳作案时所穿的衣物。
19、辨认笔录证明,在不同的12张混合照片中:⑴郎少脑、杨都盖九、张小飞、张鹏飞均确认,其中的吴学礼是在杜三芳家见过的那个外地人。⑵黎哈干确认其中的吴学礼和杜三芳是08年11月29日早开车拉到兰州的人,还有二个男孩。⑶李明顺确认其中的杜三芳就是在吴学礼父母家住过的吴的未婚妻。
20、被告人杜三芳供述,2007年我和吴学礼在内蒙古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同居期间我对他说了自己的男人张应全吃喝嫖赌,我很恨他,想将其除掉。2008年9月份我返回卓尼,并和吴经常电话联系,他催我回他河北老家,我因见到我的二个儿子就不想去了就说有事走不开,他就提出来找我。2008年11月26日吴学礼来到卓尼并住在我家。次日,我提出要将张应全杀死,吴说害怕不敢,并劝我不要这样做,我说帮我杀了张应全我就和他过,吴就同意了。28日下午,我俩商议后将张应全骗到厨房,当时骗张应全说厨房炉子后有蛇,他弯腰找蛇,在我的示意下,吴学礼明白我的意思拿事先我放在厨房木柜上的熨斗朝张应全后脑猛砸几下,未将张砸死,张趴在地上露出来的正好是他右面的脖子,我又顺势持菜刀向张应全的右后颈部砍了两刀,将张应全杀死,关上厨房门回到套房。这时杨都盖九、郎少脑先后来串过门。半夜12时许,二人准备处理尸体,吴学礼说扔到洮河里,我说不如埋进我家洋芋窖里。吴下窖把洋芋翻上来并在窖底刨出一长坑,我用一蓝色大塑料袋将张应全的头及大半身套住,并用一根尼龙绳把袋口扎上,把尸体放到坑里埋好又将洋芋倒回窖里。之后又将作案工具菜刀、作案时穿的红裤子、鞋、擦血迹的旧衣服、拖把等物扔进了洮河,次日凌晨我俩带着两个孩子和吴学礼乘车逃了,途中将药材籽放在我大姐杜秀芳家门口,拿的清油顶车费了。2009年6月6日在内蒙古包头市被抓。
21、被告人吴学礼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均与被告人杜三芳的供述相一致。并供其02年离婚,07年在内蒙打工认识杜并同居。08年她回的家我打电话问她怎不来,她说走不开,我就来找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三芳、吴学礼为了达到长期同居的目的,将被害人张应全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作案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三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学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杜三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作案工具菜刀未提取到案,不能证明上诉人是用菜刀砍死被害人的,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且家中有二个未成年的孩子,请求从轻处罚。
吴学礼所提上诉理由是,在杜三芳的怂恿下一时糊涂拿熨斗砸的张应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三芳、吴学礼分别持铁熨斗、菜刀致死受害人张应全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为达到长期同居的目的,杜三芳提出犯意,吴学礼积极配合,将张应全杀死,虽然作案工具菜刀未提取到案,但有二上诉人的多次供述在卷,相互印证,并有提取的相关物证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杜三芳在一审庭审中辩解称是她一人杀的张应全,吴学礼始终对持铁熨斗砸被害人头部的事实供认,且与尸检报告结论相吻合,杜三芳的辩解无证据证实。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均为本案主犯,原判量刑适当。故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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