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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刑三终字第79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甘刑三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想元,男,生于1959年11月11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武家河乡周坪村硬屲岘lO号。2009年1月15日因涉嫌拐卖妇女批捕后潜逃,2009年1O月5日,被甘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想元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O年3月31日作出(201O)天刑一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丁想元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农历11月,被告人石君红(己判刑)伙同汪元成(己判刑)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口以谈对象为借口,将会宁县人王国霞骗至甘谷,以8800元卖给丁想元、王应凡(己判刑)、黄彩红(己判刑)三人。后三人又将王国霞以18400元卖给甘谷县盘安镇庄儿沟村大曲湾的杨小军为妻。2007年1月24日,王国霞被甘谷县公安局解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甘谷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案件来源及王国霞身份情况。

(2)被害人王国霞陈述:2006年农历11月底,我在兰州平凉路王育芳开的一个旅社里当服务员期间,认识了两个男的,其中年轻的一个说要和我谈对象,我当时就同意了。过了几天,他们说要带我到甘谷家里去。到甘谷县城后,他们又领我往山里面走,在半路上遇见三个男的来接我们。带我来的两个让我跟这三个男的走,他们随后就来,结果这三个人把我卖给了大曲湾村的杨小军当老婆。之后我就在这户人家生活了下来,大约过了二十几天,公安局的人就把我解救了出来。

(3)证人杨某某证明,2006年农历11月份,以18000元从丁想元、王应凡处将王国霞买来,后被公安机关解救的情况。

(4)杨某某辨认笔录,确认从丁想元、王应凡处买来的女子

为王国霞。

(5)证人杨保儿证明:2006年农历11月份,我听别人说丁想元手上有外地的女人,卖着给人做老婆,由于我儿子杨小军一直没结婚,我就去找丁想元。当时,丁想元家有一个拐来的女子,我们就和丁想元商量好以18400元买来。中间我儿子还去过一次丁想元家,他给我说去时王应凡也在场。过了几天,我和杨小军就拿着我们凑的钱交给丁想元,把人领了回来,到我家后那个女子就和杨小军住到一起了,但没过多久就被公安上的人带走了。我就找丁想元让他退钱,但他不愿意退,后来我又找了吕家岘子村的吕林子请他帮着要钱。过了几个月,吕林子说给我要来了8000元钱,我就拿上了。

(6)证人王某某证明,2006年后半年,王国霞在她的旅社里当服务员期间,曾有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在店里住过,后听王国霞说那个瘦的要和她谈对象,并要带她到老家去。事后,王国霞就跟那两名男的离开了。大约过了五十天左右,王国霞打来电话说自己被卖到山沟里给人当老婆。王育芳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后来派出所根据电话号码最终将王国霞从甘谷解救了回来。

(7)汪某某证明,2006年11月份,伙同石君红将一会宁女子骗至甘谷,经他联系以8800元卖给王应凡,得款二人平分的事实。与石君红所作供述能互相印证。

(8)汪某某辨认笔录,确认2006年后半年其与石君红从兰州拐骗至甘谷的女子为王国霞。

(9)王某某证明,2006年从汪元成处以8800元买来一女子,后由丁想元卖给大曲湾一户人家,自己分得1000多元,后该女子被公安机关解救。

(10)黄彩红供述,2006年农历11月份,丁想元给我说他8800元收买了一个姑娘,让我和王应凡把这个姑娘“认下”(合伙买下),本钱我们三个人平摊。后来经丁想元联系买给了盘安大曲湾的一户人家,送人的时候我没有去,所得的钱我们平分了。后来这个姑娘被公安局解救了,我们三个就平摊着给买主退了16000元钱。

(11)被告人丁想元供述,2006年农历11月,从石君红、汪元成手中以5000元买来一女子,后伙同黄彩红、王应凡以18000元转卖给盘安镇大曲湾村一户人家的情况。

(12)丁想元辨认笔录,确认被拐卖妇女系王国霞。

2、2006年农历12月,被告人王杰(己判刑)从西安拐骗一女子“小春”到甘谷,勾结被告人汪元成以5000元卖给丁想元、黄彩红、王应凡三人。被告人丁想元、黄彩红、王应凡又将“小春”以16000元卖给甘谷县古坡乡大卜裕村的安学勇为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安某某证明:2006年农历腊月,我从外地打工回来,听说丁想元手中有卖的女人,我就去找丁想元。丁想元把我带到周元坪村一个大个子男的家中,我把女的看了之后,我们商量成以16000元买下。第二天我把钱交给丁想元后就把这个姑娘领回家了。到我家后,这个女孩告诉我她的名字叫“小春”,是被人骗到甘谷来的,随后就以夫妻名义在我家生活了下来。过了一个多月,“小春”说不愿意在我家待,我就把她送到了西安,并给了她五十元钱,以后再没有联系过。与安学明的证言能互相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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