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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刑三终字第79号(2)

(2)安某某辨认笔录,确认丁想元与王应凡一起将“小春”卖给他。

(3)汪某某证明,2006年底王杰电话联系其称有一女子要出卖,汪元成与黄彩红联系后将王杰从西安骗来的一女子以5000元卖给黄彩红、王应凡、丁想元等人,从王杰处得款1000元。

(4)黄彩红证明,2006年年底的一天,汪元成和我联系,说王杰从西安拐骗来一名女子,之后我们和王应凡、丁想元三人在武家河附近接上汪元成、王杰和拐来的外地女子,通过讨价还价,最后给了7000多元。然后我们就把这个女的骗着领到我们村上丁想元家,第二天王应凡和丁想元就把这个女的领到早联系好的古坡乡大卜峪村一户人家,以14000元的价格卖出了,得款除付给王杰和汪元成的钱外,我们三人平分了。

(5)王应凡证明,2006年农历11月份,经黄彩红联系,伙同丁想元从汪元成和另一男子手中以5000元买来一女子,后以16000元卖给古坡乡大卜峪村一青年当老婆。

3、2007年农历2月,被告人王杰伙同魏用文(己判刑)、“老五”(身份不明)等人,在西安一舞厅认识了陕西省清涧县女青年李静,以带李静到甘谷给王的奶奶烧三周年纸为幌子,将李拐骗到甘谷,勾结被告人汪元成以5000元卖给丁想元、王应凡、黄彩红三人。被告人丁想元、黄彩红、王应凡又以16000元卖给甘谷县白家湾乡刘家湾村的宋小军为妻。2007年4月25日,李静逃脱报案,被解救回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甘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李静身份证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害人身份情况。

(2)被害人李静陈述,2007年3月份,我在西安打工期间认识了王双杰和魏九龙,他们一块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后来王双杰说他要回家给他奶奶烧三周年纸,于是他们三个就带着我和跟我一块上班的康月到了甘谷。第二天早上他们雇了一辆面包车,车刚出县城他们三个说是下车去买酒,结果再没有回来。面包车把我和康月拉到山里的一个村子里住了四五天,我们逃跑时康月当时就被抓住了,我跑到另一个村子里躲了几天也被找到抓了回去。那伙人就把我卖给了宋小军当老婆,在他家我待了十几天,期间和宋小军发生了两次性关系,都是他强迫的,此后我就不让他再碰我。后来听说有人检查,他们就又把我带到尹家湾的亲戚家住了二十几天,我趁他们不注意就跑了出来。

(3)李静辨认笔录,确认魏用文、王杰、黄彩红、王应凡系拐卖李静的犯罪嫌疑人。

(4)宋某某证明,2007年农历2月份,我听说黄彩红跟前有个离家出走的女子,就想买来给儿子当媳妇。我和黄彩红商量后,二月初六就将16000元交给了黄彩红,黄彩红把李静送到了我家。在我家期间,因我听说临近买来的媳妇被公安机关解救过,就把李静带到白家湾乡尹家湾村亲戚王彩霞家住了十几天,在尹家湾李静趁我们不注意跑掉了。后来我找黄彩红说了这事,黄彩红就给我退了10000元钱。

(5)证人王某某证明,李静曾在她家住了十几天,后从她家逃跑的情况。

(6)魏某某证明,2007年农历二月,王杰在西安认识李静后伙同“老五”、魏用文将该女子骗至甘谷,并由王杰提前联系好汪元成,由汪元成在半路接应,后以5000元将李静卖给黄彩红等人的经过。

(7)王杰证明,2007年农历二月,伙同魏用文、“老五”从西安骗了一个女孩,后三人将该女孩领到天水,并由魏用文提前联系好汪元成,汪元成在半路接应,后将此女以5500元卖给黄彩红,汪元成分得1000元,其余4500元魏用文、王杰、“老五”三人均分。

(8)黄彩红证明,2007年农历正月底,汪元成打电话说有个女人,让寻买主,隔了三、四天王杰又打来电话,问汪元成说了没有。次日凌晨三点多,王杰打电话说他们己到甘谷,我就从丁想元手上拿上寻好的5000元钱,和丁想元、王应凡三人去接人,将5000元交给王杰。后以16000元将这个女的卖给宋本娃做儿媳妇,获利我和王应凡、丁想元三人均分了。

(9)王应凡证明,2007年农历正月底到二月初的一天,经黄彩红提前联系,其和黄彩红、丁想元三人在半路上接上人贩子和拐骗来的外地女子,以5000元买下后又以16000元卖给宋本娃做儿媳,获利均分的事实。

(10)汪某某证明,2007年初,王杰打电话说他又拐骗来一名女孩让去接人,汪元成又电话通知了黄彩红,后来汪元成在火车站接上王杰和他拐来的一个二十几岁的女孩,随同还有一甘谷男子和一个说外地话的年轻男子,往武家河走的过程中,在五里铺洞子处碰上来接人的黄彩红,黄彩红给了王杰5000元并将该女子领走,王杰给了其1000元的事实。

(11)汪某某辨认笔录,证明魏用文就是和王杰一起从西安拐骗李静至甘谷,并通过其介绍卖给黄彩红等人的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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