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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刑三终字第79号(5)

(9)黄老三证明,2007年农历腊月,我在村里碰见丁想元,丁对我说有人从西安骗来个女的,让一块寻个买主挣个年钱,还说和石效明、黄彩红一起干这件事。第二天天黑后丁想元和石效明坐着一辆面包车来到我家让一起去接人,我们在半路上接上人后,丁想元把6000元给了送人来的两个年轻男子后,我们就把这个女的带到丁想元家看守了起来。过了二、三天,黄彩红回来后,丁想元就将这个女的联系着卖给了李世昌家,价钱是15600元,给我分了600元。隔了几个月,因为这个女的从李世昌家跑了,丁想元又从我跟前要了2000元,他们三个凑了8000元,给买主退了10000元。

(10)黄彩红证明,2007年腊月,伙同丁想元、黄三旦二人,经石效明介绍,从王杰手中以6000元买来一女子,后以15600元卖给李世昌家,自己分得2200元。

(11)黄彩红辨认笔录,确认黄老三、石效明系与其一起拐卖牛周妮的犯罪嫌疑人。

(12)石效明证明,2007年腊月22日,我村的丁想元、黄彩红到我家中,说引来了一个女人,让我给樊家寺的李世昌当个中间人,因为他和李世昌是亲戚,不好讲价钱,我就答应并介绍成功了,事后丁想元给了我1500元钱。

(13)被告人丁想元供述,2007年农历12月,其伙同黄老三、石效明、黄彩红以5000元从王杰处买来一女子,后以16000元转卖给其亲戚李世昌家做儿媳的情况。

(14)丁想元辨认笔录,确认被拐卖妇女系牛周妮。

7、2008年农历3月,被告人魏用文勾结“老五”、“马勇”、“周亮”(马、周身份均不清)三人,以给魏的外婆过生日为名,将陕西省乾县女青年王娇娇和另一女子王苹骗往甘谷,在秦州区关子镇加油站附近,以l2000元将王娇娇、王苹二人卖给前来接应的被告人丁想元、黄彩红、王应凡、黄老三四人。丁想元等四被告人又将王娇娇和王苹骗到甘谷县武家河乡。

(一)王娇娇被丁想元、黄彩红、黄老三、王应凡四人以13000元卖给甘谷县古坡乡麻岔子村的魏三成为妻。获得信息的王娇娇家人报警后,王娇娇于2008年4月3日被甘谷公安局解救。

(二)王苹被丁想元、黄彩红、黄老三、王应凡四人以14000元卖给甘谷县古坡乡大峪村的王林林为妻,约两月后王苹逃脱回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甘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王娇娇身份证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拐卖妇女身份情况。

(2)王娇娇证明:2008年2月,我从江西九江到西安来玩,魏九龙到西安火车站接我,当时一块来接我的还有“老五”、王苹和另外一个不知道名字的男的。接上我后魏九龙说他回家给他外婆过生日,带我们一起到甘谷去玩。当天晚上十点多,我们就坐着一辆灰色的小轿车往甘谷走。第二天早上天快亮时,我们坐的车突然翻了,魏九龙就打电话联系人,又来了一辆白色小轿车,魏九龙就让我和王苹坐上先往他外婆家走。这两个男的一直把我带到一个老头家里,这个老头说要把我俩卖了赔车钱。过了十几天,他们就把我卖给了魏三成做老婆,听说王苹也被他们卖了。

(3)王娇娇辨认笔录,确认魏九龙系将其从西安拐骗到甘谷的犯罪嫌疑人。

(4)证人郑秀云证明,2008年3月,其女王娇娇被拐骗后,曾偷着给家里打了一个电话,后她和当地公安干警来到甘谷,在甘谷警方的协助下,将王娇娇解救的经过。

(5)魏用文证明,2008年3月,伙同“老五”、“周亮”、“马勇”将王娇娇骗至甘谷,同行的还有一个叫王苹的女子,到甘谷后以5000元将王娇娇卖给了前来接应的黄彩红等人(在西安时其己和黄彩红联系好接应一事)。

(6)魏用文、黄彩红、王应凡辨认笔录,确认王娇娇系被拐卖的妇女。

(7)黄彩红证明,2008年2、3月份,魏用文打来电话说他从西安骗来两个女的,快到甘谷时车翻了,让我来接一下。我就和王应凡租了一辆车在关子镇附近找到了魏用文他们,我们当场付给魏用文12000元钱后,就哄着把那两个女的领了回来。后来通过丁想元和王应凡联系,分别以14800元和16000元的价钱卖出,得款平分。

(8)王应凡证明,2008年2、3月份,伙同黄彩红,丁想元以12000元从魏用文处在关子镇附近接来两名女子,将其中一名以15000元卖给魏海成弟弟当老婆,另一名经丁想元联系以16000元卖给盘安镇大曲湾村一户人家,得款三人平分的情况。

(9)黄老三证明,2008年农历2月,黄彩红将我叫到王应凡家,我到时丁想元也在,丁想元就对我们说又有两个女的要从西安上来,让我们凑钱,总共是12000元,凑的钱按3分算利息。第二天王应凡找了6000元,黄彩红找了6000元,我和黄彩红就带着钱到甘谷县城住下来准备接人。半夜时西安来的人打电话说车在关子镇附近翻了,我们就租了一辆面包车到了翻车现场,把12000元给魏用文后将那两个女的接了回来。后由丁想元联系将一名卖到了古坡乡燕家湾,另一名卖给了古坡乡山柴沟一个叫林林的男子,价钱都是14000元,得款四人平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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