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刑三终字第79号(7)
(14)被告人丁想元供述,2008年农历10月,伙同黄彩红、黄老三以6000元的价格从石君红等人手中买一戴眼镜女子,后经尉胞拉介绍以14000元卖给尉家村的一户人家,获利与黄彩红、黄老三均分的情况。
(15)证人曹某某证明,2009年6月26日中午到王建红家接生的情况。
(16)证人王启仁、李芳霞证明,2009年6月26日“原小花”生产过程中出现难产症状后送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与王岁剑、王维军等证言及“原小花”住院病历能相互印证。
(17)天水市公安局人体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小花”系生产后胎盘未剥离,导致产后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2009年5月6日,被告人石君红、张金忠(己判刑)、石勤民(己判刑)、王军强(在逃)冒充公安人员,在西宁“永安宾馆”门口以游玩为借口,将四川省德格县人其麦拉姆拐骗至甘谷,以7000元的价格将其麦拉姆转卖给丁想元,后丁想元以14000元将其麦拉姆转卖给甘谷县古坡乡下店子村的程和平为妻。2009年6月26日,其麦拉姆被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甘谷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报告及被害人身份证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其麦拉姆身份情况。
(2)证人益西占马证明,2009年5月6日其麦拉姆失踪,2009年6月26日,接公安局电话后前来接其麦拉姆的经过。
(3)被害人其麦拉姆陈述,2009年5月初,其在西宁被四名自称是公安人员的男子骗至甘谷,卖给甘谷当地的一个“老人”,后又被转卖给古坡乡下店子村程和平为妻的经过。
(4)其麦拉姆辨认笔录,确认石君红、石勤民、张金忠为将其从西宁拐骗到甘谷的其中三名犯罪嫌疑人,丁想元为将其转卖给程和平的被告人。
(5)证人程某某证明,2009年农历4月18日其以14000元(实际支付11000元)从丁想元处购买一女子,听丁想元讲一起还有一个叫“君红”的。同时证明丁想元对被拐卖妇女进行殴打的情况。
(6)程和平辨认笔录,确认丁想元系将其麦拉姆卖给他的犯罪嫌疑人。
(7)蒋娟娟(宾馆服务员)辨认笔录,确认石君红在2009年5月前后曾两次在“伏羲宾馆”住宿。
(8)石君红证明,2009年5月中旬,张金忠打电话联系说到西宁转走,我知道是去拐卖妇女,我就叫了石勤民,坐着张金忠的白色桑塔纳先到兰州拉上王军强,到西宁时大概是中午。第二天晚上王军强带回来一个女的,当天晚上我们就把这个女的骗着拉到甘谷,在“伏羲宾馆”住了两天。这期间,由石勤民联系了丁想元后,我们就骗这个女的说要把她送回西宁,用车把她拉到山上以7000元的价钱卖出。
(9)石君红辨认笔录,确认其麦拉姆为被拐卖妇女。
(10)张金忠证明,2009年5月初,伙同石君红、王军强、石勤民从西宁拐骗一女到甘谷,在“伏羲宾馆”住了两天后,经石君红联系以8000元卖给丁想元,其分得2000元。
(11)张金忠辨认笔录,确认其麦拉姆为被拐卖妇女,丁想元为转卖被拐骗妇女的犯罪嫌疑人。
(12)石勤民证明,2009年5月,与石君红、王军强、张金忠在西宁将一女子骗至甘谷,其与王军强负责看守被拐女子,后由石君红联系丁想元后以6000元卖出的情况。
(13)石勤民辨认笔录,确认其麦拉姆为被拐卖妇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想元无视国法,与他人互相勾结,结成较为稳定的犯罪团伙,以出卖盈利为目的,大肆进行中转、贩卖妇女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己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丁想元伙同他人共拐卖妇女10人,非法获利15万余元,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而且严重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丁想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丁想元所提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拐卖“小春”、“其麦拉姆”二起没有参与,不应认定;上诉人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想元以出卖妇女获利为目的,进行中转、贩卖妇女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丁想元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丁想元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拐卖被害人“小春”的犯罪中,收买人安学勇详细陈述了其听说丁想元处有出卖的妇女,以及其后与丁想元联系,将“小春”以16000元买下的过程,同案犯黄彩红、王应凡均证明丁想元参与该起犯罪,且与安学勇证言能互相印证;在拐卖其麦拉姆的犯罪中,收买人程和平证明了从丁想元处购买其麦拉姆,以及分两次给丁想元交付11000元的具体细节,同案犯石君红、张金忠、石勤民均证明丁想元参与该起犯罪,且有被拐卖妇女其麦拉姆的陈述和对丁想元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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