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刑三终字第78号(3)
3、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秦)鉴(技)字【2009】583号洪希伤情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洪希左耳皮肤裂伤、颈部皮肤裂伤伴皮下气肿、胸部皮肤裂伤、背部皮肤裂伤、左上肢及右手多发皮肤裂伤属实,予以认定。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洪希颈部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胸部、背部、四肢多发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
4、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秦)鉴(技)字【2009】574号郭洁伤情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天)公(秦)鉴(技)字【2009】772号郭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郭洁左额部头皮肿胀已吸收。右下肢皮肤裂伤伴多发肌腱损伤、血管断裂在天水市长控医院行右大腿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术目前右下肢活动略受限属实,予以认定。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5.2、5.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郭洁右下肢损伤属轻微伤。
(五)现场勘验记录
现场勘验结束后,提取血迹26份,沾附有血液的白色纱布一团,现场遗留单刃刀一把,黑柄弹簧刀柄一把,右足皮鞋一只。
(六)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罗健对作案现场、戳四被害人的具体地点、作案后的躲藏地点、丢弃作案时所穿衣服的地点进行指认并拍照。
2、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9把刀(其中6号刀是案发现场提取的断刀柄与受害人王彦斌眼部提取断刀复合而成)分别编为1-9号,让罗健进行辨认。罗健确认6号刀就是他作案用的刀。
3、谢文华(杨红卫女友)、徐晶分别对上述编号的刀进行了辨认,确认8号刀就是杨红卫经常在酒吧切西瓜用的单刃刀。该刀即为案发现场提取的单刃刀。
(七)鉴定书
1、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市公秦技字(2009)595号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死者杨红卫及伤者王彦斌、洪希均为“O”型血,郭洁为“A”型血;断裂的黑色单刃刀刃一截,刃长7.0cm,刃宽2.5cm,上面沾有血迹及从刃端折断的黑色弹簧刀刀柄一个,柄长12cm,最宽处3.0cm,上面沾有血迹均系“A”型和“O”型人血;酒吧门前、门前台阶上、尸体头下方地面、一楼平台拐角处扶手、二楼楼梯台阶上、二楼平台灯箱广告上、广告幕布下墙面上、防盗门门下地面上、单刃刀上、大厅地面上、靠背椅面上的血迹均系“O”型人血;卫生间门下地面上、包厢东墙下沙发南侧地面上、茶几西南侧面地面上、平台椅子东南侧面地面上的血泊和血迹及犯罪嫌疑人罗健的血均系“A”型人血。
2、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秦)公(司)鉴(痕)字【2009】791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现场提取的断裂弹簧刀与受害人王彦斌头部取出的断裂黑色刀刃材质一致,从现场提取的断裂弹簧刀与受害人王彦斌头部取出的断裂黑色刀刃进行对接,可见刀刃、刀背长、宽、厚均一致,断裂痕吻合。刀刃背部齿状部分残存与刀柄上残存刀刃背部侧的缺损相接断茬吻合。此刀对接后全长20.9cm。意见为:从受害人王彦斌头部取出的断裂黑色刀刃与现场断裂的黑柄弹簧刀属同一整体。
(八)有关被告人检举、抓获犯罪嫌疑人牛钧的证据:罗健的讯问笔录、秦州区看守所的证明、谈话笔录及罗健检举犯罪的情况说明,牛钧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办理单位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2009年12月24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隋天齐伙同李枫、李维强、陈浩、张润、牛钧等人持啤酒瓶及扁铁钎将被害人赵玉杰殴打致死,其中牛钧等人围住赵玉杰拳打脚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健在公共场所因琐事持刀刺戳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经查属实,属一般立功。但被告人罗健因琐事在公共场所故意杀死一人,致伤三人,后果十分严重,情节十分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虽有立功,但功不抵罪,故不予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罗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定性错误,是一时冲动下的伤害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健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健因琐事在公共场所持刀连续刺戳,致死一人,致伤三人,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定性正确。上诉人虽有一般立功表现,但据其所犯罪行,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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