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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刑三终字第66号 (2)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勘查见,焚尸现场位于靖远县刘川乡范家窑村李家大沟公路西边的荒山沟里,由公路向西100m处小山跟下草丛有1×2m被焚烧过痕迹,地面显露呈黑色,上有未烧完的女式丝袜、大红色尼龙线裤各半片,被烧过的铜钮扣1枚。黑色边沿黄土里渗有血迹,面积0.1×0.5m,血痕旁边草丛中有证主为朱梅的汽车驾驶证1本。由焚烧现场向西绕过小山20m处沟内的一边沿有平头铁锨铲过痕迹的坑内(即水渠)挖出用浮土浅埋、一前臂外露的女尸1具,该尸衣服被烧完,右腿内侧及左侧腹部皮肤有明显烧痕,其余部分皮肤完好,头部毛发完好,左眉上4cm处有一钝器致三角形创口,后枕部有同样一个三角形创口,周围有已凝固血液。在距尸体4m处草丛中发现一撮沾有血迹的毛发,毛发东2m处发现内夹1根毛发的餐巾纸1张。在距尸体100m处的西面山坡上,有一南北走向呈方形的大坑,坑壁有明显尖头铁锨挖过痕迹,坑两边有堆土,表层土已干。现场勘查完毕,将尸体暂埋于原地(即水渠)。上述驾驶证、毛发、铜钮扣、内夹毛发的餐巾纸、焚烧处渗血的干土于1995年9月26日勘查现场时均已提取。

顾丙全归案后,指认白银市区的银光厂职工文化室门前马路边系其致死被害人朱梅的现场,并对前述埋尸及原准备埋尸的方形土坑等现场均已指认确认,并根据顾丙全指认在原准备埋尸的土坑内发现并提取鞋跟露出土面的女式白色皮鞋1只(顾称系其所埋),另由顾在埋尸现场挖出半具尸骨,顾跪对挖出的尸骨大哭并声称对不起朱梅,其将朱梅害死了,朱梅也将其害了。

15、白银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梅尸身火烧痕遍布全身,全身创共9处,头面部7处,创缘均不整齐,创壁均不光滑,创腔呈囊袋状,创口形状或呈“L”状,或呈“△”状,或呈条状,创深达颅骨,其中左眉弓、后枕部颅骨呈粉碎状,未见脑组织外溢。分析认为,焚痕系死后所为,外伤系金属钝器(带棱角)反复作用结果。结论为,朱梅系一带棱角的金属钝物反复击打头面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6、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股骨所属个体(即朱梅)与朱生文(朱梅父亲)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17、被告人顾丙全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了其与朱梅在白银市区内因故发生争执和厮打,继而用铁撬杠击打头面部致死朱梅后焚尸掩埋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于当日案发前乘坐朱梅驾驶的吉普车先到过氟化盐厂后又至杀人现场的情节上,和朱生海转述的同事张登平证言一致;在持铁撬杠用扁头乱打朱梅头部的细节上,和尸表检验结果及尸检结论一致;在确证朱梅已死后才焚烧尸体的细节上,和尸检分析结果一致;在曾于半山腰挖埋尸坑和实际在山下水渠埋尸系分别使用不同锨头铁锨完成的细节上,和现场勘查所见一致;在明知朱梅已死亡并被其亲手掩埋情况下仍到处找寻朱的反常行为的情节上,和证人朱雄、朱生海、朱生文、邢建平等人证言一致。

(二)重婚

被告人顾丙全于1984年3月6日在靖远县北滩乡和吴玉迎登记结婚,外逃期间又于2007年6月8日用假名蒙金堂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和蔡文静登记结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玉迎陈述证明,其和被告人顾丙全于1984年3月在靖远县北滩乡登记结婚。此后,顾丙全虽提出过离婚,但因其不同意而未果。

2、被害人蔡文静陈述证明,其和蒙金堂(即被告人顾丙全)于2007年6月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登记结婚。

3、结婚证证实,被告人顾丙全于1984年3月6日和吴玉迎登记结婚,又于2007年6月8日用蒙金堂的姓名和蔡文静登记结婚。

4、被告人顾丙全对其重婚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丙全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自己有配偶仍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重婚罪,应数罪并罚。根据顾丙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顾丙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顾丙全上诉提出:尸体是我埋的,但我没有杀人,朱梅是“小刘”杀的,与我无关;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逼供、诱供所致;原判认定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我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丙全犯故意杀人、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顾丙全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顾丙全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了其致死被害人朱梅的犯罪事实,所供其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手段等与在案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尸检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所提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性质、情节并结合本案实际对顾丙全量刑适当,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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