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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刑三终字第4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甘刑三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应凡,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谷县武家河乡周元坪村36号。2008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彩红,男,汉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谷县武家河乡周元坪村42号。2008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用文,又名魏九龙,男,汉族,1984 年9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谷县武家河乡艾家坪村57号。2008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杰,又名王双杰,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谷县大像山镇王家村关渠巷1号 。2008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宁保,天水陇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老三,又名黄三旦,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谷县武家河乡周元坪村47号。2009年2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发林,男,汉族,1983年2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中专文化,农民,住甘谷县武家河乡黑峡沟村任家窑15号。2009年2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正义,绰号“焦保安”,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南门外村南西二巷8号。2009年6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2008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娃,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谷县武家河乡石庙咀村28号。2008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汪元成,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不识字,农民,住甘谷县武家河乡元高山村刘家湾13号。2008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

上列九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效明,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谷县武家河乡周元坪村17号。2009年3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应凡、黄彩红、魏用文、王杰、汪元成、黄老三、任发林、焦正义、王保娃、石效明拐卖妇女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天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应凡、黄彩红、魏用文、王杰、黄老三、任发林、焦正义、王保娃等八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2年农历七、八月间,被告人王应凡在甘谷姚庄附近遇见一怀孕的痴呆妇女,遂将其诱骗至家中,以13000元卖给甘谷县盘安镇庄儿沟村的李新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新娃、王岁女(系李新娃之母)证明,2002年农历七、八月份,李新娃以13000元从王应凡手中买下一怀孕的痴呆女子做媳妇。

(2)被告人王应凡对拐卖该痴呆妇女的事实供认不讳。经王应凡辨认,确认该痴呆妇女系其拐卖。

2、2006年8月,王军强(批捕在逃)、石君红(另案处理)在兰州火车站将梅万琴拐骗至甘谷,通过汪元成以7400元卖给王应凡、黄彩红、李成代(另案处理),三人又以16000元卖给古坡乡下店子村五里湾组村民艾保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甘谷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梅万琴身份证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梅万琴陈述证明,2006年8月初,我在兰州火车站碰到两个男的和我搭话,说要带我去看黄河。我答应后他们就把我领上一辆面包车,把我拐骗到甘谷。后王应凡、黄彩红、李成代把我接上,我想跑时,被王应凡打了一顿。他们三个轮流看守我,后将我以16000元卖给艾保平做老婆。同时证明其被解救后愿意留下来与艾保平继续生活。

(3)辨认笔录证明,经梅万琴辨认,确认石君红、汪元成、黄彩红、王应凡、李成代系犯罪嫌疑人,其中石君红为将其拐骗到甘谷来的男子之一。

(4)辨认笔录证明,李成代确认梅万琴系被害人,石君红、汪元成系参与拐卖的犯罪嫌疑人。

(5)证人艾保平、艾想德(系艾保平之父)证明,2006年农历七、八月份,王应凡、黄彩红等人以16000元将梅万琴卖给艾保平做媳妇。经艾想德辨认,确认王应凡、黄彩红是拐卖梅万琴的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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