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刑三终字第40号(6)
被告人王应凡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黄彩红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量刑。
被告人魏用文上诉提出: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量刑。
被告人王杰上诉提出:未参与拐卖阴晴、刘凤彩二起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老三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发林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正义上诉提出:没有直接参加拐卖,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保娃上诉提出: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应凡、黄彩红、魏用文、王杰、黄老三、汪元成、任发林、焦正义、王保娃、石效明等十人单独或结伙拐卖妇女14起16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于王应凡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应凡自2002年起,单独或结伙拐卖妇女达10人,其中2人为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极大,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黄彩红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彩红自2006年至2008年,结伙拐卖妇女达10人,其中2人为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极大,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魏用文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魏用文自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短短一年时间内,从西安拐骗8名妇女至甘谷贩卖,其中2人为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极大,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王杰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杰拐卖阴晴、刘凤彩的犯罪事实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审理中对参与这两起犯罪也予以供认,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杰共拐卖妇女6人,其中1人为未成年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对于黄老三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老三拐卖妇女5人,其中2人为未成年人,原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具体情节,处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任发林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任发林拐卖妇女3人,其中1人为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起居间介绍作用。原审判决已认定其为从犯并予以适当量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焦正义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焦正义拐卖妇女2人,且为累犯。原审判决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自首等具体情节,予以适当量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王保娃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保娃拐卖妇女2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审判决已认定其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应凡、黄彩红、魏用文、王杰、黄老三、任发林、焦正义、王保娃及原审被告人汪元成、石效明等十人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王应凡、黄彩红、魏用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郭永兴
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
代理审判员 李剑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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