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刑三终字第27号(2)
(三)书证
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秦安县郭嘉镇郭嘉村“石沟洼地”李青海所开的旅店内。
2、提取笔录及回单证明,任生明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记载,2008年11月30日交易26920元,卡上余额60元。
3、天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程度损伤鉴定书证明,任生明左大腿锐器创属轻微伤。
4、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卢永军,男,生于1968年7月12日,汉族,河南灵宝市人,住河南灵宝市阳平镇九营村4组101号,记载身份证号:411223196807125577,与查获到案的被告人卢永军所持身份证号码相一致。
5、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5月4日10时许,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雁园路派出所干警在被害人任生明的指认下将卢永军(又名张涛)抓获。
6、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卢永军亲属替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完毕。
7、收条证明,被害人任生明领回被告人家属赔退的卢永军所劫得的赃款1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
8、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湘于2002年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供述
1、卢永军供述,2008年11月底,我开车与“闫老三”、陈湘到秦安找任生明要其欠陈湘嫂子的账。根据“贼娃”提供的信息,自己和“闫老三”、陈湘、“贼娃”及“贼娃”一起的共五人将任生明、胡世明拦下车拉到租住的私人旅店内,任说他没钱,我让“闫老三”教训他一下,闫在任生明左大腿戳了一刀,然后威胁说再不给钱就拉到山上活埋,随后,陈湘留在房间看胡世明,其余人将任生明拉上车往郭嘉镇山上走。途中,我将任生明戴的戒指拿下来给自己戴上。任生明说他卡上有钱要到银行取,就返回旅店。任生明将银行信用卡密码告诉胡世明,我跟着到银行,从卡上共取了26920元,钱交给了我。
2、陈湘供述,2008年11月28日早上,卢永军开车拉着我和他的朋友“闫老三”到秦安,当晚住在魏店的宋长平家。第二天,卢永军秦安的朋友是个秃头的(“贼娃”)把我们领到一旅店住下。第三天中午,卢永军让我在旅店门上看着,说有一辆白色的依维柯从门前经过,看见了就叫他们,并说了车牌号。我出来上了趟厕所,“闫老三”出来坐在车前排,我坐在后排。见依维柯过去了,“闫老三”就叫卢永军他们,然后开车追依维柯。追上后将车拦住,把任生明和胡世明叫下车拉到我们住的旅店内。卢永军向任生明要钱,“闫老三”在任生明左大腿捅一刀,卢永军在任胸部一拳,后又将任生明拉上车说是去活埋。“闫老三”让我和胡世明呆着啥话不要给说。十多分钟后他们返回,任生明将银行卡给胡世明,卢永军他们跟着去取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永军、陈湘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活埋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永军在抢劫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主要作用明显,系主犯。被告人陈湘行为较轻,系从犯。考虑到被告人卢永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退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并代其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害5000元,且已履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永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卢永军上诉提出,1、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2、卢永军系初犯,且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永军及被告人陈湘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卢永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卢永军既未受到贾旭梅的委托,拿到钱后亦未交还贾旭梅,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且以活埋相威胁,当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纠集他人实施犯罪、分配赃款,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原判据其情节定罪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兰
代理审判员 薛艳君
代理审判员 史 莉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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