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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刑三终字第0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甘刑三终字第04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万义,男,生于1978年10月22日,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会宁县会师镇城关村西河社50号。因本案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宁县看守所。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万义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金仓、马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白中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万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万义和被害人马宁等人在会师镇南苑服务有限公司六楼歌厅喝酒过程中,王万义认为马宁言语不当,便手持一瓶啤酒朝马宁头部猛砸一下,致其昏倒在地。后马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宁左顶部、前额部受钝性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李某、师某、仲某某证明, 2009年4月7日晚12点左右,在酒城喝酒的几个小伙扶着一个小伙(马宁)下楼,仲云鹏帮忙扶到楼下。后来听说那个小伙被一起喝酒的人打了。

2、证人王某某证明,2009年4月7日,其喝了一天酒,晚上和王万义、南彪、 李小明在会宁县南苑服务有限公司歌厅唱歌喝酒时,与旁边的一桌人凑在一起,不知什么原因,王万义拿起一个啤酒瓶朝姓马的小伙头上砸了一下。

3、证人南某证明,2009年4月7日下午,其和王万义、王海江等人喝酒,晚饭后同去会宁县南苑服务有限公司歌厅唱歌喝酒。凌晨1点左右,听说王万义把一个小伙打了。

4、证人董某、李某某证明,2009年4月7日,其和王万义、王海江等人一起共喝了三场酒,当晚8点起在南苑服务有限公司歌厅唱歌喝酒,至12点之后离开。

5、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明,2009年4月7日晚,其和马宁去南苑服务有限公司歌厅唱歌喝酒,王海江、王万义等人在旁边一桌喝酒,后来,王海江那桌人陆续过来一起喝酒聊天。12点左右时,王万义听见马宁招呼王海江时叫了声“江哥”,便拿起桌上一瓶啤酒顺手就朝马宁头上打了一下,啤酒瓶碎了,王万义说“我哥姓王不姓江”。因知道王海江等人是混混,马宁就说算了,又和王海江、王万义说了几句话,并拿起一杯酒准备和王海江碰杯后离开,马宁拿起杯子准备起身时摔倒了,把马宁扶到中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强某某证明,2009年4月7日晚,其和马宁、刘志利等人在南苑歌厅喝酒时,马宁被一个姓王的小伙打了。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会宁县会师镇南苑服务有限公司六楼歌舞厅内,案发后已清扫,男洗手间垃圾桶内有半截“山水”啤酒瓶。

8、白银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马宁左顶部、前额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9、被告人王万义供述,因不满马宁称呼王海江“江哥”,即持啤酒瓶击打马宁头部,所供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万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万义酒后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要害部位,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不宜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万义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会宁县南苑服务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万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万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金仓、马虎的经济损失228194.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0246.80元,丧葬费3937.89元,被抚养人马虎的生活费24009.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金仓、马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万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深,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造成被害人两处重度颅脑损伤的原因没有全部查明,不能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全部责任;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王万义持啤酒瓶朝马宁头部猛砸一下,致马宁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认证,本院对一审认定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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