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刑三终字第04号(2)
对于王万义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马宁是在被王万义用啤酒瓶打击头部后摔倒在地的, 马宁摔倒后形成的伤也是因王万义的行为所造成;王万义无故殴打他人且致人死亡,原审法院对其处刑适当。故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万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康榆生
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
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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