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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刑三复字第148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甘刑三复字第148号



被告人陈永刚,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5月6日,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东岳村上杨家庄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 定中刑二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陈永刚因无钱给他人祝寿,即产生抢劫恶念。2010年3月12日0时40分,陈永刚租乘赵珍华驾驶的甘J·88OO1号灰色“吉利自由舰”小轿车,谎称去安定区南川公安驾校。当车行至驾校门口后,陈永刚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在赵珍华的颈部、胸部连捅数刀,赵珍华逃出车外后,陈永刚持刀追赶,因有过路车辆,怕被人发现扔下刀子驾车逃跑,逃至定西收费站附近时,见前方有警车,便弃车逃跑。次日,陈永刚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珍华之伤属重伤。被抢车辆价值571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物证笔录、辨认笔录、生物物证DNA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旅客住宿登记簿、领条、被害人赵珍华陈述、证人田学荣、刘安富、任都德、陈海斌、邵固平、陈俊、焦俊等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陈永刚对犯罪事实供认,并指认了作案工具、作案地点,与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永刚持刀抢劫致人重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定中刑二初字第08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永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晓发

代理审判员 薛艳君

代理审判员 毛 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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