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刑三复字第123号(2)
7、薛某某证明,看见两个人一高一低在院子中间倒退的同时,在前面把地上平躺的一个人向院边的坡口方向拖拉的磨扯着哩,中间窑里窗子上透出来一点星星煤油灯光,他们经过我庄膀子时,我看低的是我丈夫道小宁,高的是我姐夫肖虎子,我看到这一场面时吓瘫了。
8、王某某证明,我曾听王旭道之妻薛彩霞说王旭道和肖永明把人杀了。肖曾酒后说其杀了人。
9、被告人肖永明在侦查阶段先后多次供述了王旭道和其预谋、共同杀人、销赃经过等犯罪事实。
10、庆城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证明,庆城县土桥乡合丰村芦子山村村民王旭道(曾用名王小宁)于2003年8月16日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明为达到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与其妻弟王旭道相互勾结,持械杀死三名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庆中刑初字第16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肖永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永兴
代理审判员 薛艳君
代理审判员 史 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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