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刑三复字第110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艳荣无视国法,因提亲不成而持械故意杀人,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吴艳荣虽有自首情节,但其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同意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天刑一初字第06 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艳荣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康榆生
代理审判员 李陶然
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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