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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刑三复字第94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甘刑三复字第94号



被告人薄爱荣,又名薄军,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沐县临沭镇孙蒿科村农民。1989年因犯抢劫罪经本院终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4年2月27日释放;200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04年9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仰才,又名张黑背,男,汉族,1956年7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礼县石桥镇柳树村农民。198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薄爱荣、张仰才、张补娃、李喜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09)陇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薄爱荣、张仰才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张补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李喜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薄爱荣和被告人张仰才曾在甘肃省武都两水监狱一起服过刑。199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薄爱荣到甘肃省礼县石桥镇张仰才处玩,二人闲谈中商量来钱的门路,后二人到礼县石桥镇面粉厂张补娃的住处,三人商量联手偷车,由于三人均不会开车,张补娃叫来了会开车的李喜生。1997年9月1日下午,四人到甘肃省陇西县文峰镇药材市场寻找目标时,见市场门口停有一辆蓝色东风车(甘J-02317),薄爱荣和李喜生便与车主付思贤商量租车到礼县拉药材,付思贤便叫来临时雇佣的司机赵志勇开车到礼县去拉药材。当晚车从陇西文峰镇行至礼县境内崖城乡界牌山以南下坡路段,张仰才要求停车解手,当赵志勇正在解手时,张仰才先将赵志勇头部砸了一石头,接着薄爱荣和张仰才将绳子套在赵志勇脖子上勒赵志勇,中途张补娃同薄爱荣又勒赵志勇,致赵志勇当场死亡,四人将赵志勇尸体抬到界牌山南坡的涵洞内。之后由李喜生驾车四人逃离现场,开到西和县长道镇销赃未果,张仰才和张补娃当即潜逃。薄爱荣和李喜生开车途径礼县盐官镇时因手续不齐,车被查扣,薄爱荣和李喜生趁机逃跑。经法医鉴定,赵志勇系他人用绳索压迫颈部窒息死亡。2008年4月21日薄爱荣在山东省临沭县被抓获,2008年11月先后将张仰才、张补娃、李喜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报告表、侦破报告及抓捕经过证实了案件发生的地点、案件的受理、立案及侦破和各被告人的抓捕经过。

2、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客观真实地记载了发案现场的方位、概貌以及被害人赵志勇尸体腐败情况和附着物的相关情况。

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和死亡结果,与各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能够相互印证。

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经化检系被害人所留血迹。

5、领条证实了被抢劫车辆事后已发还车主付思贤。

6、赵俊林、赵三有、汪淑霞证言证实被害人自1997年9月1日后就没有任何音信,后经公安人员出示从发案现场提取的被害人所穿的衣裤,经辨认,确系被害人当时所穿衣物。

7、张某某、付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9月1日被害人赵志勇驾驶甘J-02317号东风车和四被告人去礼县拉药材一直未归的事实。

8、陈某某证言证实四被告人案发当晚的确找过他联系卖车事宜。

9、辨认笔录证实,经陈安强对10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从中确认出薄爱荣是给其卖车的人;经李喜生对10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从中确认出与他一起抢劫杀人的同伙张仰才。

10、案件侦破后,公安人员带四被告人分别指认了作案现场,各被告人所指认现场相互一致,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确认。

11、各被告人都较为详细地供述了作案的全过程及各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所供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薄爱荣、张仰才、张补娃、李喜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陇刑一初字第12号对被告人薄爱荣、张仰才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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