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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195号 (2)
原审法院认为:二勘院2004年及2006年依法取得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证,应受法律保护。八路川公司与二勘院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pzhr-2007-0017《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其意思签订,并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勘院将其所有的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转让给了八路川公司,八路川公司亦按照合同付给二勘院全部转让费,并且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为八路川公司按程序变更了探矿权人,至此,双方当事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关于八路川公司主张的本案合同标的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均禁止在森林公园区内进行开矿,但并未禁止探矿。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项探矿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八路川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标的违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支持。至于甘肃省林业厅在对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复函中不同意在国家森林公园内设立探矿权的问题,首先该函中所述内容,发生于本案所涉探矿权转让之后,其次在该探矿权许可未注销前,转让标的就是合法的,最后按合同约定,探矿权转让后,八路川公司享有探矿权人的权利及义务,并承担一切探矿勘查风险。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于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探矿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八路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八路川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8元,由原告西安八路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八路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八路川公司与二勘院签订的《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该合同中所述的探矿权区域早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在国家划定的森林公园内,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因转让标的违法导致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审认定本案“合同标的违法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在本案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合同标的已经违法。甘肃省林业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明确禁止该探矿权的设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八路川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即(1)判令双方《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二勘院返还八路川公司已支付转让款项200万元;(3)二勘院赔偿经济损失36080元。
被上诉人二勘院答辩称:1、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所涉及转让的探矿权是合法权利,八路川公司以合同标的违法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探矿权属于财产权,其权利的取得及变动,国家实行严格的审批许可制度。本案所涉及的探矿权在取得及变动方面的程序都是合法的,而且已经变更登记到八路川公司的名下,八路川公司也已经取得了探矿权证书。2、探矿权设置及审批是国土资源厅的法定职权,与林业厅无关。3、探矿权与林权都是合法的权利,两者之间在本案中并不冲突。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可见森林法并不禁止勘查和开采矿产,因此本案合同标的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八路川公司对二勘院的诉讼。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八路川公司与二勘院之间签订的《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涉及的转让标的探矿权,由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故法律并不禁止在林区设置探矿权。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属于国土资源部及各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管理职权,故省林业厅关于不同意设置探矿权的复函不能否定已经合法设置的探矿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八路川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标的违法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8元,由西安八路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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