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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19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初步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科花园8号楼6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彩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仓、张杰,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矿产勘察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金治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苗晋铭,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龙,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初步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步乡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矿产勘察院(以下简称二勘院)探矿权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初步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初步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仓、张杰,被上诉人二勘院的委托代理人苗晋铭、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二勘院通过申请,获得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甘肃省临潭县初布乡金矿普查》探矿权证,证号6200000630649。2006年9月2日,二勘院又因延续取得该矿的探矿权证,证号6200000410366,有效期限为2006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2日止。2007年4月,二勘院向甘肃省地矿局申请并通过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挂牌出让该探矿权,并在甘肃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2007年8月14日,初步乡公司委托西安盛安投资有限公司代付给二勘院探矿权竞买款180万元。2007年8月31日,二勘院与西安新紫金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pzhr-2007-0018的《甘肃省临潭县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同日,二勘院又与西安新紫金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初步乡公司签订了一份相同合同编号gpzhr-2007-0018及相同内容的《甘肃省临潭县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二勘院于2007年8月16日至8月31日挂牌,初步乡公司通过挂牌以180万元竞得二勘院所有的位于临潭县初步乡鹿日沟一带、勘查许可证编号6200000630649、勘查区面积为29.68km2探矿权,勘查区地理为东经:103。15'00"~103。18'00"、北纬:34。34'45"~34。38'15"。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二勘院负责向探矿权转让审批机关提供《甘肃省临潭县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出具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证明及完成最低投入的资金证明,提供地质报告等资料;二勘院保证在持有该探矿权期间无违反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保证其探矿权属清楚无纠纷;保证已缴纳转让前的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转让后,二勘院对该矿转让范围内不再享有探矿权;二勘院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全都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初步乡公司提交已掌握的该探矿权的全部地质资料及图件;二勘院在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后,初步乡公司已付全部成交价款的前提下,依法申办该勘查区块探矿权人的变更手续,并有义务协助初步乡公司在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颁发属于初步乡公司新的《勘查许可证》;二勘院提供的地质报告为阶段性地质成果,具有一定的勘查风险,挂牌人不对竞得人以后的勘查成果预期承担责任;二勘院应保证不再向第三方泄露和提供已掌握的地质资料。合同所述探矿权转让后,初步乡公司享有探矿权人的权利及义务,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新的《甘肃省临潭县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成为新的探矿权所有人;探矿权转让后,初步乡公司承担一切探矿勘查风险。违约责任:在初步乡公司拖延付款及二勘院拖延提交有关地质资料及图件,每拖延一日按本合同转让价款的5‰收滞纳金;初步乡公司在合同签字盖章并支付给二勘院成交款项后,提出终止合同,二勘院不退还已交纳的转让价款。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若矿业权审批机关未能批准,则合同自行失效,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同时二勘院在接到矿业权转让审批机关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初步乡公司所有转让价款等。
2008年4月29日,初步乡公司取得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证号为T62120080402006298的《甘肃省临潭县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证,有效期限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9月2日止。其后,初步乡公司向二勘院交纳探矿权延续费2万元、年检费1万元,初步乡公司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交纳探矿权使用费收入5940元。2009年2月5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向甘肃省林业厅出具核实《甘肃省临潭县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函。2009年3月10日,甘肃省林业局资源林政处以甘林资便字[2009]11号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复函,认为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其勘查面积29.68平方公里在洮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同意在洮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设置探矿权。其后,初步乡公司认为,二勘院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将探矿权违法事实告知初步乡公司,导致合同无效给初步乡公司造成损失,要求二勘院返还探矿权转让款180万元并赔偿损失,双方酿成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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