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207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成玉,男,48岁,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兰州市西固区钟家河。
委托代理人:郭龙,甘肃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汇丰石化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西固区钟家河157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周清馨,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炳科,公司职员。
上诉人林成玉为与被上诉人兰州汇丰石化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兰法经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成玉及委托代理人郭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清馨、孙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成玉与兰州广进化工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之间长期存在购销往来。1998年3月30日、4月3日、4月16日林成玉运到塑料厂薄膜190050条、再生袋389600条、彩条107包,该厂保管员收货后给林成玉出具了三张收货条。1999年1月8日林成玉与塑料厂就终止双方在1998年8月10日签订的联营生产8米薄膜的设备改造协议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内容载明:因林成玉改造资金没到位,使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作协议:一、合同终止项目包括与瑞安建胜机械厂的协议内容与林成玉无任何经济业务关系;二、林成玉入股的两台薄膜机按二十万元整转让与塑料厂,设备资金等改造设备到塑料厂后一次付清。1998年9月塑料厂与兰州银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了兰州银兰集团汇丰工贸有限公司,2001年9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兰州汇丰石化有限公司,2001年1O月由于企业改制重组,经申请塑料厂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其资产、财务转移合并到汇丰公司,债权债务也由汇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成玉与汇丰公司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林成玉主张的三张收货条项下货款、设备转让款、受让债权与被告抗辨帐务已抵顶结清,涉及收货条能否作为债权凭证、债权转让是否真实成立等争议问题的确认。林成玉所持收货条没有载明价格、金额和付款期限,缺少成为债权凭证的要素,须结合全案证据材料进行判断。汇丰公司对收货事实无异议,既提出双方相互以货顶帐,又认为林成玉四年中没有主张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存在矛盾,如果顶帐成立债权消灭,时效问题就不具有实质意义。现双方对顶帐问题有争议,而收货条本身又没有期限规定,不能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汇丰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不成立。收货条不能认定为债权凭证,汇丰公司应证明其收货后是否支付了对价,汇丰公司以自己1996年至1999年帐册凭证说明相互以货顶帐,但林成玉没有建帐,导致案件审理无法依据对双方的财务审计得到结论。根据证据规则,林成玉与汇丰公司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应知道办结各种手续的要求,林成玉没有及时将收货条转换为财务手续,汇丰公司没有针对以货顶帐办理双方确认手续,都存在过错。关于机械厂将债权转让给林成玉,林成玉主张受让债权能否成立的问题,林成玉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汇丰公司的义务,且在终止协议明确规定与机械厂的协议内容与林成玉无任何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审慎注意征求汇丰公司的意见,其主张该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成玉所持收货条不能直接证明债权成立,其在此笔供货完成后双方多次进行业务往来形成的手续资料中,反映因资金短缺不能履行设备改造协议,向汇丰公司借款、付款,而从未提出对方收货后应付款的要求,不符合常理,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成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14元及汇丰公司原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成玉负担。
上诉人林成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笫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请债权与被上诉人的抗辩账务已抵顶结清,纯属主观臆断,也缺乏法律依据。1、所谓账务的形式和内容与法律上的证据有明显差别,以被上诉人账务抵销上诉人的诉请债权,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2、原审将上诉人的诉请债权与被上诉人的账务予以抵销,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请包括货款、设备转让款及受让债权三个部分,按照法律关于债的抵销的规定,法定抵销要求债的种类、品质相同,并且主张抵销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笫二、原审关于财务审计的问题,既超出了当事人诉请的范围,也超出了原审的审理职权范围。原审在判决中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建账,导致本案无法从双方财务审计中得到结论。上诉人认为:财务审计并非必须的,也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和原审的职权范围。笫三、原审正确的认定了收货条没有转换为财务手续这个问题,但却错误的认定为是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的账务反映的是已经入账的货物,对于没有入账的货物,被上诉人的账务明显是无法反映出来的,这是一个简单的常识问题。事实上,上诉人的货物在交给被上诉人的保管员后,被上诉人的保管员各自在清点货物后出具了收条,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内部原因,上诉人的该笔货物并没有被办理入库(入库单)和入账的手续,正因为没有办理入库和入账手续,上诉人至今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发票。笫四、关于债权转让。上诉人曾代瑞安市建胜包装机械厂向被上诉人催收欠款,后上诉人取得瑞安市建胜包装机械厂的授权,依法通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付款,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曾经通知其付款的事实,但是起诉时,被上诉人应当是知道的。因此被上诉人理当支付该债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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