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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207号 (2)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兰法经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审理改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214572.5元款项及损失;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汇丰公司答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所举证的三张收货条,缺乏作为债权凭据的基本要素,不能独立证明答辩人欠被答辩人货款。被答辩人主张欠款所提交的证据中是三张收货单,但这三张收货单除能反映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其余什么都不能证明,收货单上没有具体的单价、总金额以及付款期限。众所周知,作为主张债权的凭据应该具备一些基本要素,必须要有明确的权利人、具体的债权金额以及权利期限,但这三张单据根本不具备这几项基本要素,所以它无法独立地证明案件事实。笫二、因联营合同终止协议而产生的20万元设备转让款,答辩人已于1999年年底前抵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确已实际抵销,被答辩人上诉状中关于抵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在本案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2000年1月19日的转账凭证及所附票据已清楚地反映,20万元设备款已分三次转账抵清。其次,关于账务抵销,我们知道,虽然抵销权有法定抵销和意定抵销之说,但归根结底抵销权实际上是一种形成权,也就是说抵销这种意思表示是一经抵销权人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须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也不以诉讼裁判为必要。本案中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经济业务往来看,被答辩人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多次在答辩人处拉原料并挂账,后或付款或用货物项抵,在这个滚动的拉货、付款或抵货过程当中,双方已经构成的一种事实上的抵销关系。而且不仅仅是答辩人主张抵销,被答辩人也在抵销,其拉货不付款,再以货物抵顶不也是在抵销。笫三、答辩人与瑞安市建胜包装机械厂之间不存在5万元欠款关系,且被答辩人与建胜包装厂的债权转让也并未通知答辩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对答辩人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是:1、没有证据证明瑞安市建胜包装机械厂对答辩人享有5万元债权。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99年元月8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中,明确写到“合同终止项目包括与瑞安建胜机械厂的协议内容与林成玉无任何经济业务关系"。既然双方有此约定,被答辩人就无权在此之后的2000年和2001年又接受瑞安建胜机械厂的委托向答辩人催款。一审判决认为被答辩人在此协议后有审慎注意征求答辩人意见的说法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又缺乏基本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成玉与塑料厂之间在长期的购销往来过程中,双方采取滚动的方式进行结算。本案的焦点是林成玉通过诉讼主张的三张收货条项下货款、设备转让款、受让债权是否在1999年1月8日林成玉与塑料厂就终止双方在1998年8月10日签订的联营生产8米薄膜的设备改造协议达成书面协议前后,就三张收货条项下货款、设备转让款、受让债权问题进行过抵顶结算?从双方当事人为其主张和抗辩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林成玉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首先,关于三张收货条的是否能够证明汇丰公司下欠林成玉货款,根根林成玉所持三张收货条看,该三张收货条没有载明价格、金额和付款期限,林成玉也未能提供塑料厂在收货后,向其开具的货款结算凭证,而在1999年1月8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内容中也没有反映三张收货条下欠货款的事宜,且汇丰公司提供帐册凭证来证明相互以货顶了帐。由于林成玉没有建帐和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导致本案对所涉双方是否以货顶帐的事实,无法通过财务审计得到结论。其次,关于设备转让款的问题。汇丰公司在一、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2000年1月19日的转账凭证及所附票据证据中反映,2000年1月19日的转账凭证及所附票据已清楚地反映,20万元设备款已分三次转账抵清。而林成玉虽然就此提出主张,但没有向法院提交汇丰公司未支付设备转让款的相关证据。再次,关于受让债权的问题。林成玉上诉称,其曾代瑞安市建胜包装机械厂向被上诉人催收欠款,后上诉人取得瑞安市建胜包装机械厂的授权,依法通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付款,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曾经通知其付款的事实,但是起诉时,被上诉人应当是知道的,因此被上诉人理当支付该债权转让款。根据汇丰公司与林成玉1999年元月8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中载明:“合同终止项目包括与瑞安市建胜包装机械厂的协议内容与林成玉无任何经济业务关系"的约定。故林成玉就无权在此之后的2000年和2001年又接受瑞安市建胜包装机械厂的委托或转让向汇丰公司催款。
综上,林成玉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0元,由林成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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