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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180号(2)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水三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共有股东三人,除张建平外,在以上合同签订的当日,其他两位股东张有平、张奋超也将其拥有的三星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了王晓京、王力,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担保合同》,除各股东转让股权比例不同外,其余约定均与本案合同内容一致。三股东将其拥有的三星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王晓京和王力二人。合同签订后,王晓京和王力以甘肃中远华夏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三星公司汇款4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的保证金,其中本案合同的为50万,王力与张奋超的合同亦为50万元,其余为王晓京与张有平股权转让保证金。此后,三星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经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将张堡铁矿的探矿权延续到2010年6月24日。2008年6月4日,三星公司向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登记变更,将股东由张有平、张建平、张奋超变更为王晓京、王力时,工商局以缺少王晓京、王力的职业状况证明、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未签字等为由要求补充材料。三星公司遂以三股东的名义通过天水市公证处分别于2008年8月14日、9月12日、9月26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王晓京、王力发出了催促提交股东身份变更所需资料的通知、催促尽快办理过户手续的函。2008年10月10日,三星公司三股东又通过天水市公证处各自向王晓京、王力发出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通知书,认为王晓京、王力未能积极提交相关资料,配合办理变更手续,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王晓京、王力收到后未答复。2008年12月27日,三股东又向王晓京、王力发出告知函,说明了其所负义务均已完成,并将三星公司名下土地、房产过户到金岩公司名下,支出了较多费用,王晓京、王力如再拖延,一切责任自负。王晓京代理人认可收到该函。2009年7月9日,甘肃中远华夏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给三星公司复函,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系三星公司责任,并表示对双方出现的问题通过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再查明,截止2008年5月14日,三星公司实收资本由最初的132423800元变更为1800万元。2009年11月5日,王晓京向天水市秦州区法院起诉,以张建平没有履行合同即提出解除合同及合同部分内容约定了公司行为为由,要求返还转让款及利息,成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庭审中,各方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同效力如何?2、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合同应否解除?
关于第一个焦点,王晓京主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第一条第2款关于张堡铁矿探矿权办理的约定内容实际是公司行为,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该合同的效力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张建平、成纪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在法院分为三个案件,应将三个案件整体对待,三股东同时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具体办理手续自然只能由股东来进行,该约定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同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三股东同时将自己股权转让他人,并同一天签订合同,可以证明三人均同意转让股份,并放弃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关于主张无效条款的理由,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王晓京在起诉时以合同条款无效和对方提出解除合同为由主张返还转让款,在庭审中,王晓京根据张建平给其于2008年12月27日所发告知函内容,以张建平转移资产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其支付的款项及利息。张建平认为,在其多次发通知协商及原告的复函中均未提到王晓京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是转移资产问题,该理由是王晓京为了诉讼而为之,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其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违约行为。对于当事人有无违约行为,主要看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本案股权转让时双方未对股权代表资产评估,合同也未对所转让股权代表的公司资产进行约定,股权代表的资产无法确定,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内容中也没有该方面内容,王晓京在第一次庭审之前并未对转移资产问题提出异议,其主张的返还理由是双方约定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且对方提出了解除合同,而张建平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王晓京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对此理由,王晓京也未提异议,故张建平虽有减少公司资产的行为,但依据合同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
关于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张建平虽向王晓京发出了解除通知,但王晓京收到该通知后既未答复也没有提出异议,且之后双方仍然在协商履行问题,张建平也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王晓京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至今未能继续履行,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其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张建平履行了探矿权延续手续的义务后,又积极履行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而王晓京不积极履行其应提供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在其违约的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旨在鼓励交易,保护守约方利益,维护合同的稳定,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如无约定或法定解除之原因,不能轻易解除,应继续履行合同。王晓京的诉请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张建平无违约行为,成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没有成就,故其亦不能承担责任。据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晓京对张建平、成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王晓京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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