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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180号(3)
王晓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和终止履行,一审判决该合同继续履行显属错误。张建平多次通知王晓京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上述解除通知已送达给王晓京,且王晓京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合同解除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自该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已经解除。2008年10月10日,三星公司原股东向王晓京、王力送达《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通知书》,明确通知解除2008年3月27日《股权转让合同》,2008年11月3日,三星公司原股东再次向王晓京、王力送达《通知书》,明确申明撤销变更事宜,终止双方之间所签全部合同包括2008年3月27日《股权转让合同》。王晓京、王力收到张建平等原三星公司股东送达的上述通知后,对上述通知中提及的合同解除没有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三星公司原股东张建平、张有平、张奋超明确通知解除2008年3月27日《股权转让合同》,王晓京等已经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且没有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因此,双方之间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已经确定解除和终止履行。一审判决认为张建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通知书》中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张有平通知解除合同有效,而又判决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上述认定明显自相矛盾,显属错误。庭审中张建平答辩自认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其2008年10月10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通知书》援引的合同条款内容为:由于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守约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即在2008年10月即已自认合同履行已经成为不必要。因转让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工商变更手续,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因此已到期终止,并应由转让方向受让方返还已付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如转让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张堡铁矿探矿权延续手续且未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方应向受让方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总金额的10%。而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甲方(即股权转让方)保证于2008年8月18日之前,将其拥有的三星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至乙方(即股权受让方)名下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本案的事实状态是,在2008年8月18日之前,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未完成,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双方此次股权转让应已到期终止,并应由转让方向受让方返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解除和终止履行后,王晓京有权要求张建平返还已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驳回王晓京上述请求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和终止履行,应当恢复原状,即张建平应有义务向王晓京返还已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3、2008年3月27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张有平等三星公司原股东未经王晓京、王力同意,擅自转让三星公司名下资产明显构成违约,一审认定张有平等原三星公司存在减少公司资产的行为,却称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2月27日,三星公司原股东张建平、张有平、张奋超等三人联名致王晓京、王力《告知函》,该函中称,在合同签订后,三星公司的股东已把三星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等过户到金岩公司名下,还有其它矿业、御园、博物馆、彩陶厂等也办理了过户。另外,一审判决并已认定截止2008年5月14日,三星公司实收资本由最初的132423800元变更为1800万元,而在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王晓京、王力并未同意股权转让方将三星公司名下相应资产向外转让。一审认为:“本案股权转让时双方未对股权代表资产评估,合同也未对所转让股权代表的公司资产进行约定,股权代表的资产无法确定……故被告方虽有减少公司资产的行为,但依据合同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双方约定转让的是三星公司股权,股权价值对应的是三星公司资产,在双方未就转让目标公司资产作出别除性的其它约定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约定转让的是合同签订时的三星公司现状全部资产,合同签订后,转让方擅自转让目标公司名下资产当然构成侵权和违约;一审认定三星公司原股东转让目标公司资产行为不构成违约显为有意偏袒。依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三星公司新的营业执照应由双方共同进行,未经受让方书面同意和确认,转让方不得领取新的企业营业执照,而本案中,张建平未经受让方同意,单方将三星公司减资至1800万元并领取了新的企业营业执照,上述行为也明显构成违约。4、2008年3月27日《股权转让合同》为部分无效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张建平将其所持有的三星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晓京,但合同第一条第2款、第八条第1、2款、第九条第2款均提到张堡铁矿的探矿权延续手续办理问题。而张堡铁矿探矿权属于三星公司名下,张堡铁矿探矿权手续的延续为三星公司的责任,不是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股东承担三星公司承担的义务,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晓京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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