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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176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中路37号农业银行六楼。
法定代表人:郭利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年,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春花,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峪泉镇嘉峪关村二组53号。
委托代理人:安维维,嘉峪关市峪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嘉峪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春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法民二初字第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嘉峪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年,被上诉人任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所在的嘉峪关市峪泉镇嘉峪关村委会在被告处为张汉治等342名村民统一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2月9日张汉治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40元。12月25日被告向峪泉镇村委会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而身故、残疾或者烧烫伤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意外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合同原件;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还须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4、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5、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除第1至4项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外,还须提供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火化证明、或者丧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2010年3月4日凌晨,张汉治身体不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因心跳呼吸骤停死亡,经嘉峪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大队检验,张汉治为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进行了勘查。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因故给予拒绝,但未作出书面拒赔通知,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张汉治的死亡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张汉治的死亡证明证实其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嘉峪关市刑警队出具的证明佐证其系意外死亡。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由于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属于赔付范围,因此,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以张汉治系因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大地保险嘉峪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春花保险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大地保险嘉峪关公司承担。
大地保险嘉峪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将对本案进行改判或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2010年3月4日凌晨张汉治在上班期间突然死亡,经医院诊断,其死因为心跳和呼吸骤停。被保险人张汉治参保的险种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中对该险种具体概念有明确的界定。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简称意外伤害保险或意外险,是人身保险中的一种,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意外事故)造成身体的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时,由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死亡保险金、残疾保险金或医疗保险金的一种保险。本案中,被保险人系在工作岗位上死亡,即其死亡之前依然在履行工作义务,并未发生任何外来的侵害对被保险人的身体造成任何明显的、剧烈的损伤的客观事实存在。被保险人张汉治的死亡原因经医院诊断为心跳和呼吸骤停,从公安机关调查结果来看,其死亡也归结为意外死亡。但是其死亡的该种情形仅是一种意外,而并非被保险人参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中所定义的意外伤害。故此,被保险人的意外死亡非保险合同中所界定的意外伤害致死,因此,对被保险人的该种意外死亡,上诉人不具有保险理赔义务。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保险人张汉治投保的险种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对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所指的意外伤害的构成,保险人在理赔时要明确其意外伤害必须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其二者是相辅相承、缺一不可的。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且缺一不可:(1)相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是外来的;(2)一般来说,这种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的伤害应该是偶然性事件或是突发性事件;(3)非被保险人本意,即伤害是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发生的。而本案中,公安机关所定性的“意外”,仅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及非出于死者本意的特征,而缺失了外来性。故该“意外”,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所指“意外”,二者有共同的特征,但前者无法包涵于后者,因不具备外来性这个基本特征,其自然排除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其次,伤害,是指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外来事故的侵害发生了损失、损伤,使人体完整性遭到破坏或器官组织生理机能遭受阻碍的客观事实。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肢体完整,未受到任何破坏性损伤,从此角度而言,也不具备伤害的特征。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仅是凭借张汉治的死亡证明和一份刑警队出具的张汉治系“意外”死亡的证明即以此认定上诉人具有理赔义务,显属对“意外”概念的是非混淆。一审法院的如此认定,显属对证据的采信不当,对事实的认定不清,以此作的判决对上诉人来讲显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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