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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176号(2)
任春花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给予办理统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未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张汉治的意外伤害死亡应当纳入保险理赔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采用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所查证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在与嘉峪关市峪泉镇嘉峪关村委会签订保险合同前未将合同条款及免责事由向张汉治等村民进行明确说明,张汉治等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取得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副本)》也未附合同条款。
本院认为:保险单(副本)中记载:“……3、对于意外身亡案件,须经本公司现场查勘确认后,方可对尸体进行处理;4、对保险双方有争议的身亡事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提供被保险人的尸检报告,否则保险人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派员勘查了现场,但并未要求进行尸检,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拒绝赔付的决定,应视为放弃了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异议主张而认可被保险人系意外伤害死亡。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八条对“意外”的界定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但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及保险事故发生前并未就该条款的含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就保险合同“意外”进行说明的情况下,依据公安机关在对尸体进行检验后出具的系意外死亡的证明,有理由相信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性”特征,符合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给付条件,索赔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嘉峪关公司以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不具有“外来性”为由不予赔付,但其一直没有就“意外”应具有“外来性”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也未在保险合同中要求受益人申请索赔时应提交包含证明具有“外来性”伤害的资料。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保险人的意外死亡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大地保险嘉峪关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工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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