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16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富春,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白银市白银区公园路747栋1—1O号。
委托代理人:朱晓莉,女,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白银市白银区公园路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银大孚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银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于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承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卓芳,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富春为与上诉人白银大孚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孚公司)租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白中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富春与大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甘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8)白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富春与大孚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甘民二终字第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大孚公司提起反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09)白中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富春与大孚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莉,上诉人大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承志、吴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张富春与大孚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大孚公司(甲方)将其二硫化碳车间的厂房、设备及硫磺库、木炭库等租赁给张富春(乙方)生产二硫化碳。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协助乙方维修租赁的生产设备,达到生产使用的要求,修复所需的备件、材料由甲方提供。(2)由于乙方的责任致使租赁的设施部分或全部损毁、灭失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租赁的厂房、设备及环境污染、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诉讼等),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租赁的设施以转租、变卖等方式改变其所有权、使用权及用途。(3)租赁期限: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4)厂房、设备等设施租金暂定为人民币四万元/年。(5)支付方式:乙方向甲方交二硫化碳产品;支付期限;每季度结算一次。(6)水、电、汽数量按照乙方实际使用量计算。水价1.92元/吨×乙方实际使用量;电价0.47元/度×乙方实际使用量+310元(线路维修费);蒸汽价49元/吨×乙方实际使用量。说明:水、电、汽的单价随市场价格调整。(7)冷冻盐水根据乙方生产后实际测算量再作价格补充。(8)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大孚公司提供了维修的备件,张富春提供了人力对设备进行了维修。2006年11月21日维修结束张富春进行生产。同日,大孚公司生产部对盐水温度、压力,蒸汽压力等技术参数作了具体规定。
2007年3月5日,张富春作为供方与大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张富春向大孚公司供销二硫化碳产品600吨,单价2750元/吨,总金额1650000元,每月均衡供货;货物验收合格后,每半月付一次款;质量要求执行GB/T1615-94优等品国家标准;交货地点为需方库房;结算方式为在单价的基础上退17%的税,以每月底减相应的水、电、汽等费用后的单价结算,考虑到供方以原料及运输发票进行销账,可将每月能抵扣的税额加进货款,若车间已使用了不合格产品,在现执行价格的基础上减50元/吨。有效期2007年3月5日至2007年9月30日。3月26日,张富春与大孚公司又签订一份二硫化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单价2750元/吨,数量400吨,总金额1040000元,有效期2007年3月26日至2007年9月30日,合同其它条款与第一份合同一致。7月23日,张富春与大孚公司再次签订供销二硫化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单价4300元/吨,数量1000吨,有效期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其它条款与第一份合同一致。2007年9月27日,张富春与大孚公司因租赁经营发生争议,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并签署了《二硫化碳车间交接情况说明》,对张富春移交的财产进行了确认,终止了《租赁合同》。
鉴于双方业务往来结算数额争议,酿成纠纷,张富春诉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甘肃茂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项目鉴定结算,其结论如下:大孚公司应付张富春的款项3226309.77元:1、二硫化碳货款3069558.50元;2、资产移交款156751.27元。张富春应付大孚公司款项:1、耗用水费17383.68元;2、电费736163.86元;3、蒸汽费214424元;4、租赁费40000元;5、其他材料费3357.04元;6、耗用硫磺款263662.29元。以上相抵大孚公司实际应向张富春付款994414.40元。本案重审期间,大孚公司又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该院委托甘肃茂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补充鉴定,补充鉴定的事项及结论为:(一)关于大孚公司是否为张富春垫资购买硫磺240吨,并由张富春使用和移交事项的鉴证情况。结论为:大孚公司给张富春垫付金额为158750元,其余26250元系张富春转付金额。(二)关于大孚公司是否为张富春垫资40927.50元,购买兰碳73.44吨,并由张富春使用和移交事项的鉴证情况。结论为:没有证据表明该笔兰碳款是为张富春垫资并交由张富春使用。(三)关于大孚公司给付甘肃明兴石化公司货款是否为584856.60元的鉴证情况。结论为:大孚公司给张富春垫付款金额为43265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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