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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164号(2)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10月,张富春与大孚公司订立一份《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又订立三份购销合同,2007年9月双方经营发生争议,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签署移交清单。上述合同、移交清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经当事人申请,该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对双方经营情况进行了鉴定结算,并应当事人请求,又进行了补充鉴定,两份鉴定报告主要结论有证据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和结算规范,对结论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调整。结合本案证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分析如下:
1、关于二硫化碳供货数量及双方订立三份二硫化碳购销合同涉及17%退税问题和货款总值。
张富春认为:二硫化碳供应数量原审时未能将证据收集全,故起诉了906.63吨,发回重审时只要诉讼请求不超过范围,有权利提供证据,现在大孚公司出具的收据是1022.334吨,应当重新计算。入库单和生产统计表不是结算的依据,只是为了大孚公司内部做账,唯一结算依据是收条。三份合同涉及17%退税问题和货款总值,给大孚公司供应二硫化碳成品1022.334吨,按照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大孚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值为3591383.45元(3069558.50×1.17)。因为双方约定合同价远低于大孚公司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价,自己供给大孚公司二硫化碳1022.334吨,在三份合同价基础上加17%税,税额为521824元,由大孚公司返还张富春。
大孚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确认收到张富春二硫化碳1022.334吨与事实不符,应为906.63吨。理由是(1)张富春等四人签字认可的入库统计单合计是906.63吨;(2)张富春在原民事诉状和上诉状中均认可是906.63吨;(3)原告方张学华和朱晓莉签字的生产统计表及有张富春签字的二硫化碳入库统计表中也是906.63吨。鉴定报告以收条为依据结算存在明显错误。三份购销合同涉及17%退税问题和货款总值,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含税价,大孚公司替张富春代退代缴货款总值17%的增值税,应当将单价扣减17%税后结算。且张富春无一般纳税人资格,未能给大孚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故给付的货款中应将大孚公司代缴的17%增值税款扣除,906.63吨二硫化碳含税价为2724752.25元,扣除17%增值税税款395904.17元,应付2328848.08元。
鉴定结论认为:张富春提供的证据是大孚公司出具的收条,大孚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入库数量统计单和年统计表,在此三类证据中,采信了最原始的证据收条,故确认数量是1022.334吨,根据三份合同不同的价格计算货款是3069558.5元(含税价),其中双方认可906.63吨,货款2724752.25元,有异议的是115.714吨,货款344806.2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孚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入库数量统计单和年统计表,张富春提供的证据是对方量库人员出具的收条,在此三类证据中,收条系最原始的证据,其效率大于其他证据,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数量是以量库收据为准。大孚公司认为有重复出具收条和自购部分货物的理由,因未提供重复出具和自购货物的充分证据,其辩驳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硫化碳数量应按1022.334吨计算,总价款为3069558.5元,鉴定报告正确,应当采信。因双方订立购销合同约定价按商业习惯应为含税价,张富春提出在合同价基础上再加17%税,由大孚公司支付,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退税理由不予采纳,故1022.334吨二硫化碳货款总值3069558.5元。因张富春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不能向大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大孚公司不能抵扣税款,并根据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约定,应在总货款中扣除张富春应缴增值税税款446004.3元,再减去水电汽费用972552.9元后余额1651001.3元为大孚公司付给张富春的货款。
2、关于240吨硫磺款185000元争议。
大孚公司认为:为张富春垫付硫磺款185000元购买硫磺240吨全部由张富春使用。张富春认为:该硫磺我方未领用。
补充鉴定报告认为:大孚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2月9日期间分七次给金昌镍都实业公司汇款185000元,用于购买240吨硫磺。经核实,大孚公司给张富春垫付金额为158750元,其余26250元系代张富春转付金额。
原审经审理认为:争议的垫付款185000元,其中张富春自交款的26250元(大孚公司亦认可该笔款),有张富春背书签字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孚公司付款凭证、承运人将硫磺交给张富春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大孚公司主张代张富春垫付185000元及质证时变更为158750元应予认定,鉴定结论认定正确。
3、关于73.44吨兰碳问题。
大孚公司认为:张富春使用了大孚公司购买的兰碳73.44吨。大孚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向神木县大柳塔兴华机制木碳厂电汇40927.50元,对方于2007年9月21日出具73.44吨兰碳增值税发票,张富春派张小亮提取了该批兰碳,张富春在2007年9月份生产中耗用20.94吨,同年9月27日交接52.5吨,鉴定报告未予认定不妥。张富春认为:该批兰碳系其代大孚公司购买,并交付大孚公司,张富春未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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