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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164号(3)
补充鉴定报告认为:关于购买兰碳73.44吨,耗用20.94吨,剩余52.5吨争议的核实情况,通过对购货时间、入库时间、交接时间、其合同价、实际价等情况审查,说明租赁终止移交的52.5吨焦炭不是该批货物。20.94吨不是张富春方签字,故对该73.44吨兰碳不能认定系张富春使用。
原审经审理认为:2007年8月24日,大孚公司电汇神木县大柳塔兴华机制兰碳厂货款40927.50元购买兰碳。同年9月21日,神木县大柳塔兴华机制兰碳厂开出73.44吨兰碳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7066.31元(不含运费),单价368.55元,提货人为张小亮,神木县大柳塔兴华机制兰碳厂将余款13861.2元退回张小亮,张小亮出具收据。张小亮支付运费后将剩余款项10503.76元给付张富春。同年10月10日,大孚公司保管员杨继兰对该73.44吨兰碳验收入库。因大孚公司未能提供张富春领用该批兰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73.44吨兰碳系由张富春使用,但余款10503.76元张小亮交于张富春,应在大孚公司支付货款中扣除。张富春主张已将余款支付该批兰碳运费并提交收条证实,因张富春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该院不予审查。
4、关于173吨硫磺数量及价值认定。
大孚公司认为:张富春领用大孚公司硫磺173吨,价值318485.08元。张富春认为:其仅耗用73吨,价值122636.65元,其余未领用。
鉴定报告认定:大孚公司举证张富春耗用硫磺173吨,价值276482.65元(不含税价)。其中张富春认可数量73吨,价值122636.65元,100吨硫磺张富春有异议。经过对汇款、提货、发票、运费、入库、耗料签字、账务处理等分析认定,系张富春领用。100吨总价165000元,运费10000.20元。
原审经审理认为:双方对73吨硫磺(122636.65元)由张富春使用无异议,对100吨是否由张富春使用双方有异议。2007年7月27日,大孚公司入库验收单入库硫磺100吨,该验收单有张富春方签字。2007年7月27日,大孚公司耗料单一张领硫磺100吨,该耗料单有张富春和朱晓莉签字,2007年7月29日运输发票显示运硫磺100吨,运费10000.20元。上述证据足以认定100吨硫磺由张富春领用,100吨硫磺价值175000.20元(货款165000元+运费10000.20元)。故应认定张富春使用硫磺为173吨,价值297636.85元(122636.65元+175000.20元),而鉴定报告中将总价值计算为263662.29元,给大孚公司少算33974.56元,应当在总货款中增加,鉴定报告有误,应予纠正。
5、关于178505.22元税款问题。
张富春认为:该款系自己外购原料含税价,且大孚公司财务账“其他往来—张富春明细账”中注明应付张富春税款178505.22元,大孚公司已做账涉及给张富春应退税款。
大孚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906.63吨二硫化碳的结算款为2328848.08元,而178505.22元税款包含在2328848.08元结算款中,大孚公司不能再次承担给付责任。
鉴定报告认为:购销合同特别约定,即“在单价的基础上退17%的税,以每月底减相应的水、电、汽等费用后的单价结算。考虑到供方以原料及运输发票进行销账,可将每月能抵扣的税额加进货款。”该条双方从各自利益考虑,理解不同,解释不一。本次根据购销业务的惯例以及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财务处理判断如下:(1)购销合同签订的价格按惯例一般是含税价。(2)对原料和运输发票部分,大孚公司将税款178505.22元与价款1158338.74元全额作为付给张富春的款项,挂“其他往来—张富春明细账”。因此,证实大孚公司财务核算过程符合第六条结算的约定。
原审经审理认为:张富春外购原料和运费部分,张富春已支付了税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可将每月能抵扣的税款加进货款,且大孚公司明细账挂有对张富春178505.22元应付款,故张富春提出将外购原料和运费税款178505.22元加进应付货款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6、关于水、电、汽等费用能否抵扣税款结算问题。
张富春认为:水、电,汽等费用也应抵扣17%税款,由大孚公司返还。大孚公司认为水、电,汽等费用不应抵扣税款。
原审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硫化碳货款扣除17%税和水电汽费用后支付给张富春。张富春与大孚公司对水、电、汽进行了对账,并签字认可,应据实结算,故按双方认可数额在支付货款中扣除。
7、关于租赁终止交接清单货物数量价值及有关维修费用。双方对移交29.3吨硫磺,金额58272.43元和辅助设施4750元无异议,对下列三项有异议:
(1)移交清单9.05吨二硫化碳价值问题。
大孚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对9.05吨二硫化碳单价以5251.92元计算没有依据。张富春认为应按鉴定报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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