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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164号(4)
原审经审理认为:购销合同约定最高价为4300元/吨,而鉴定报告中移交二硫化碳数量是9.05吨,单价是5251.92元,明显给大孚公司多算8614.876元,应当纠正。在总货款中给大孚公司减少8614.876元,鉴定报告单价有误,不予认定,大孚公司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2)张富春移交给大孚公司焦炭数量及价值认定。
大孚公司认为:租赁终止移交清单中张富春移交了85.5吨焦炭,其中炉内焦炭33吨,张富春占用四天已烧毁,不应计算价值。鉴定结论按大孚公司与神木兰碳厂订立合同价818.55元/吨计算,而神木兰碳厂实际结算价为368.55元/吨,且85.5吨其中含有张富春领用的73.44吨焦炭,故不应计算为应付张富春货款。
张富春认为:73.44吨焦炭与租赁终止移交给大孚公司85.5吨焦炭没有关系,73.44吨张富春就没有领用,大孚公司应结算85.5吨焦炭款。鉴定结论依据双方租赁终止移交清单认定大孚公司给付张富春85.5吨焦炭,每吨按818.55元计算,共计69986.02元。
原审经审理认为: 大孚公司提出85.5吨兰碳包含73.44吨,因73.44吨兰碳没有张富春领用证据,故“包含”主张不能成立,应按租赁终止移交清单双方签字认可的85.5吨焦炭认定,由大孚公司支付货款。大孚公司提出炉内33吨焦炭烧毁,不应计算,因无证据证明系张富春烧毁,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85.5吨焦炭因神木兰碳厂结算价不含运费不含税,且与合同价818.55元不符,应按鉴定结论确认每吨818.55元确定,计 69986.02元。
(3)关于租赁合同约定厂房维修费用问题。
张富春认为厂房维修费用应由大孚公司支付。大孚公司认为应由张富春负担。鉴定报告认定维修厂房费用27134.11元,大孚公司提供材料计价23777.07元,差额3357.04元。
原审经审理认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大孚公司)提供材料,且对费用承担未作约定,故大孚公司已提供材料按租赁合同约定,推定应由大孚公司承担费用。
综上所述,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上述租赁终止交接清单货物数量价值及有关维修费用共计为148146.40元,应由大孚公司支付张富春。
8、关于大孚公司支付给张富春款项。
大孚公司已支付张富春货款524250元,双方均无异议。大孚公司代付甘肃明兴石化公司款项数额,双方分歧较大。大孚公司认为代垫款项为584856.6元,有张富春出具给甘肃明兴石化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给张富春的收据和收条证实。
鉴定结论对大孚公司于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30日给甘肃明兴石化公司汇款回单联鉴证,汇款金额为550804.50元,其中2007年6月29日大孚公司给甘肃明兴石化公司汇付货款80804.50元,该笔汇款未挂入“其他往来-张富春”明细账的相关账务处理,且大孚公司给张富春付款明细单亦未列该笔汇款,故认定代垫款项为432654.50元。
原审经审理认为:2007年6月5日,张富春出具的证明显示,张富春应付甘肃明兴石化公司二硫化碳半成品货款总额为762856.60元,大孚公司已代付534856.60元,尚欠228000元,其中50000元张富春交付大孚公司转付甘肃明兴石化公司。2008年8月15日,甘肃明兴石化公司、张富春、大孚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由大孚公司支付剩余178000元(该笔款项已另案处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大孚公司已代张富春向甘肃明兴石化公司垫付货款534856.60元,张富春主张该笔款项由其与大孚公司共同支付,并提交其向甘肃明兴石化公司付款114000元的证据材料,因张富春主张及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该院不予审查。
9、关于大孚公司提出关于41000元罚款问题的认定。
大孚公司提出张富春租赁二硫化碳车间期间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以及张富春盗用公司蒸汽200吨,给予张富春罚款共计41000元,应从大孚公司支付张富春款项中扣除。
原审审理认为:大孚公司对张富春的处罚决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处理。
综上分析,大孚公司应付张富春款项为:1、1022.334吨二硫化碳货款3069558.50元扣除17%税款446004.22元,再扣除水电汽费用972552.90元后为1651001.38元;2、外购原料和运输费用退税款178505.22元;3、资产移交款148136.40元。上述三项共计1977643元。张富春应付大孚公司款项为:1、大孚公司代垫205吨硫磺款158750元;2、张富春使用大孚公司173吨硫磺款297636.85元;3、大孚公司已付款524250元;4、大孚公司为张富春代付甘肃明兴石化公司货款712856.60元(534856.60元+178000元);5、73.44吨兰碳余款10503.76元;6、租赁费40000元。上述六项共计1743997.21元。
大孚公司、张富春双方应付款项互为抵销后,大孚公司实际应付张富春货款和返还财产款共计233645.79元。张富春主张违约和利息损失45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该院不予支持。大孚公司反诉要求张富春赔偿违约损失800000元,因张富春给大孚公司供货的数量是受大孚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储量而定的,是一个变量,每月并非完全按合同数量要求供货,张富春辩称理由充足,该院予以采信。关于反诉费用收取,因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受理费”,故对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富春二硫化碳货款和返还财产款共计233645.79元。二、驳回张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73元,张富春负担6073元,大孚公司负担1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大孚公司负担。两次鉴定费76000元,张富春、大孚公司各承担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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