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164号(5)
张富春、大孚公司均不服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富春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错误。1、关于二硫化碳的价格问题。鉴定报告明确指出,按一般商业惯例合同价应当是含税价,但并没有确定被鉴定的合同单价是含税价。按一般商业惯例合同价应当是含税价,它是企业与企业之间涉及销项税与进项税关系的纳税义务主体必然产生的一项费用。张富春与大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不是一般惯例上的合同主体,所供二硫化碳必然不会产生税价这一费用,因此合同单价必然低于市场价,也才会产生合同第六条的特别约定,形成结算单价。所谓“退税”只是参照税收的标准,需方给供方给予价格补偿的一种特别约定。原审法院不但没有支持17%的价格补偿,反而扣减了17%,判决错误。2、关于240吨硫磺款185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将大孚公司为该公司从金川镍都实业公司购进硫磺240吨,在没有张富春的资金申请、提货证明、入库凭证的情况下认定为张富春使用,判决错误。3、关于73.44吨兰碳问题。该业务是张富春以大孚公司名义为大孚公司办理的一项业务,原审法院在本次审理中认定张富春占有10503.76元运费款的事实错误。4、关于173吨硫磺使用数量问题。张富春仅耗用73吨,其余100吨未领用,大孚公司所出示的入库验收单上张富春的签字,不过是为了抵扣税额和大孚公司做账所为,原审认定使用173吨硫磺错误。5、水、电、汽抵扣税额问题。车间所使用的水、电、汽都是含税价,而供应单位均给大孚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大孚公司应将可抵扣的税额140782.78元加进货款支付。6、关于大孚公司向甘肃明兴石化公司垫付货款问题。鉴定报告明确垫付款为432654.50元。在明兴公司出具的534856.60元收条中,其中张富春已付给甘肃明兴石化公司18万元货款,原审法院判决数额错误。7、由于大孚公司违约,长期拖欠货款不还,应当向张富春承担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7万元。8、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三年,大孚公司违约在先,强行解除承包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大孚公司应赔偿违约损失8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由大孚公司支付各项欠款1904752.2元。
大孚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张富春供应二硫化碳1022.334吨错误,事实为906.63吨。原审法院依据临时性收条认定二硫化碳产量1022.334吨,但有两个事实证明张富春不可能交付这么多产品,一是张富春仅使用了420吨硫磺,按现行生产工艺,生产1吨二硫化碳需要硫磺1.02吨,而生产1022.334吨二硫化碳需要硫磺1042.8吨,现有证据无法从科学的角度说明张富春生产了1022.334吨二硫化碳。二是双方签字确认的《生产统计表》和《产品汽量分配表》中对产量的认定均为906.63吨。收条只是临时性凭据,不做财务结算用,且根据出具收条的温寿金等人的证言,其中8张收条系重复计算,因此,应当按在出具收条之后、双方签字确认的906.63吨数量作为结算依据。原审判决多认定115.704吨,价值344806.25元,张富春的该部分诉求应当依法驳回。2、原审判决认定张富春未使用大孚公司出资购买的73.44吨兰碳事实错误。大孚公司所购73.44吨兰碳货物发票背面的签字和运输发票的签字都是张富春本人。张富春2007年9月28日出具的耗料单证明其领用兰碳20.94吨,领料人的签名是张富春的妻子朱晓杰代替张学华、朱晓莉所签,张富春并未否认其效力,剩余52.5吨兰碳在双方移交时重复计算。3、大孚公司向明兴公司给张富春垫付货款为58万余元,原审未认定的5万元事实上并非张富春交给大孚公司“转付”给明兴公司,而是大孚公司为张富春垫付的货款。4、张富春违反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数量供应产品,导致大孚公司利润损失近百万元,其应承担违约责任。5、原审判决诉讼费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大孚公司多承担数十万元的给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2007年8月22日,大孚公司与神木县大柳塔兴华机制兰炭厂(以下简称神木兰炭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兰碳1000吨,单价818.55元(含运费),备注:兰碳368.55元∕吨(税率17%),运费450元∕吨(运输发票),包含50元煤管费,款到发货。8月24日大孚公司向神木兰炭厂电汇40927.50元购买兰碳。9月21日,神木兰炭厂开具73.44吨兰碳价税合计27066.31元,单价368.55元(不含运费)增值税发票一张。神木兰炭厂将余款退回提货人张小亮,张小亮出具15003.76元收据。张小亮支付运费后将剩余款给付张富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起因源于结算数额的差异,现针对双方的上诉理由,审理如下:
(一)关于二硫化碳的供货数量、结算价款及退17%税的认定问题。在原一审中,张富春提供大孚公司出具的收条78张,主张二硫化碳数量906.63吨,大孚公司予以认可。本案发回重审后,张富春提供大孚公司出具的收条82张,主张二硫化碳数量1022.334吨。大孚公司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二硫化碳入库数量统计表》、《月生产统计表》、《耗汽量统计表》主张二硫化碳数量906.63吨。原审法院委托甘肃茂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时,经对收条和入库数量核对,双方对74张收条确认一致,数量为906.63吨,合同价为2724752.25元。有争议的8张收条,数量115.714吨,合同价为344806.25元。鉴定报告确认二硫化碳数量为1022.334吨,总结算价3069558.50元。本院二审中,经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对鉴定报告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数量问题,经审计鉴定单位鉴定,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单位的资质及鉴定程序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认定二硫化碳数量1022.334吨,大孚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数量予以确认。大孚公司上诉主张二硫化碳数量应为906.63吨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三份购销合同中,双方均约定了二硫化碳产品单价,同时又在结算方式中约定:“在单价的基础上退17%的税,以每月底减相应的水、电、汽等费用后的单价结算。考虑到供方以原料及运输发票进行销账,可将每月能抵扣的税额加进货款。若车间已使用了不合格的产品,在现执行价格的基础上减50元/吨。”张富春上诉主张在合同价的基础上增加17%的税为结算价,总额为3591383.45元;大孚公司上诉主张在合同价的基础上扣减17%税为结算价,总额为2328848.08元。二审对相关证据审查后认为,按照商品交易的一般惯例,除有特别约定外,购销合同的产品价格大都为含税价。由于本案购销合同的供方张富春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不能开具增殖税发票,这将导致需方大孚公司无法抵扣税款,双方在购销合同的结算方式中约定的“在单价的基础上退17%的税”,原审认定应由大孚公司在给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张富春上诉主张增加17%税的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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