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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164号(6)
(二)关于大孚公司是否给张富春垫付185000元购买240吨硫磺的问题。经查,大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张富春背书签字认可由金昌镍都实业公司开具的购买硫磺240吨的增殖税专用发票,大孚公司向镍都实业公司汇款185000元的汇款凭证,大孚公司的财务处理凭证,承运人将硫磺交给张富春的证明。上述证据经甘肃茂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补充鉴定,鉴定报告载明大孚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2月9日期间分七次给金昌镍都实业公司汇款185000元,用于购买240吨硫磺。其中,大孚公司给张富春垫付金额为158750元,其余26250元系代张富春转付金额的鉴定结论。二审中,张富春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正确。张富春上诉主张其未使用240吨硫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73.44吨兰碳张富春是否使用的问题。大孚公司上诉称其付款40927.5元从神木兰炭厂购买兰碳74.44吨,其中52.5吨张富春于2007年9月27日向大孚公司移交,另20.94吨张富春在2007年9月28日领用。本案二审中,通过对兰碳购买时间、价格、入库时间、经办人署名、账务处理以及二硫化碳车间的交接时间、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综合审查认为,大孚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富春使用了74.44吨兰碳。张富春上诉称其代大孚公司购买该笔兰碳,未占用张小亮领回的余款,该余款已用于支付73.44吨兰碳运费。二审庭审中,张富春提供2007年8月26日拉运73.44吨兰碳的司机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购买该笔兰碳产生运费11500元,并要求大孚公司支付。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大孚公司向神木兰炭厂付款40927.5元购买兰碳74.44吨,神木兰炭厂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价税合计为27066.31元(不含运费),张小亮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神木兰炭厂退回的余款为15003.76元。该笔兰碳从神木兰炭厂运到大孚公司实际发生运费属实,张富春支付运费的事实应予认定,但因其主张的11500元运费包含在大孚公司所付兰碳款的退款余额之内,张富春请求大孚公司再次支付运费1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确认张富春应支付大孚公司74.44吨兰碳余款10503.76元有误,应予纠正,支付数额变更为3503.76元。
(四)关于张富春耗用大孚公司173吨硫磺的问题。经查,张富春对大孚公司举证其耗用173吨硫磺中的73吨、价值122635.65元予以认可,对另100吨硫磺不予认可。二审通过对汇款、提货、发票、运费、入库、耗料签字、账务处理等证据的审核以及对鉴定报告的审查,证实双方争议的100吨价值175000.2元的硫磺确认系张富春领用,一审认定张富春耗用大孚公司硫磺173吨,价值297636.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富春上诉所提实际耗用硫磺73吨,价值122636.65元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水、电、汽等费用能否抵扣税款结算的问题。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大孚公司向张富春提供生产二硫化碳所需水、电、汽,价格按张富春实际使用量计算,且明确约定:水价1.92元/吨×乙方实际使用量;电价0.47元/度×乙方实际使用量+310元(线路维修费);蒸汽价49元/吨×乙方实际使用量。结算方式按二硫化碳货款扣除17%的税和水、电、汽等费用后的单价结算。由于双方在所签合同中未有水、电、汽退税的约定,且双方在一审中对水、电、汽的实际使用量也进行了对账,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水、电、汽数量,依据合同约定价格确定结算数额并无不当。张富春上诉所提大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使用水、电、汽的进项税款140782.7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大孚公司代张富春向甘肃明兴石化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支付货款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大孚公司已代张富春向甘肃明兴石化公司支付货款534856.6元均不认可。大孚公司上诉称,垫付款数额为584856.6元,张富春上诉称,垫付款数额为432654.6元。二审庭审中,张富春提交明兴公司经理喻世伟书写的三张“收条”,即2007年3月22日、27日收到张富春购二硫化碳款44000元、20000元的“收条”; 2007年9月30日收到张富春付二硫化碳款50000元,汇票号(00048968)“收条”,以此证明其向明兴公司自付过货款。二审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报告的审查分析后认为:第一,2007年7月11日,明兴公司向大孚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大孚公司(张富春)已付货款534856.6元。为此,大孚公司提供汇款凭证10张,上述凭证显示,截至7月11日垫付货款共9笔,总计500804.50元,9月30日垫付货款1笔,汇款5万元(票号00048968)。补充鉴定报告确认上述9笔汇款中有两笔汇款与举证证明事实不符:(1)2007年6月29日汇款80804.5元。该笔汇款大孚公司财务未挂入“其他往来-张富春”明细账,且大孚公司给张富春付款明细单亦未列该笔汇款。(2)2007年7月11日汇付7万元。该笔汇票单右侧注有“其中张32654.50”字样,且大孚公司做了相应财务处理,垫付款32654.50元挂入“其他往来-张富春”明细账。上述事实说明明兴公司出具的“收据”所载534856.6元已付货款中有部分款是张富春自付。二审核查时,明兴公司经理喻世伟认可2007年3月22日、27日书写的收到张富春购二硫化碳款44000、20000元的“收条”为其出具,事实属实。第二,大孚公司以张富春2007年6月5日写给明兴公司的“证明”及2007年7月11日明兴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主张截至2007年9月30日垫付584856.6元款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上述“证明”和“收据”中所指的已付明兴公司的款项中包含有张富春的自付款。第三、一审法院以张富春2007年6月5日写给明兴公司的“证明”和2008年8月15日大孚公司、明兴公司、张富春三方签署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为据,认定大孚公司已为张富春代付534856.6元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补充鉴定报告确认大孚公司为张富春垫付款金额为432654.5元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大孚公司上诉所称垫付款数额584856.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富春上诉主张垫付款数额432654.6元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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