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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164号(7)
(八)关于双方是否违约及损失赔偿问题。二审中,张富春、大孚公司分别认为对方违约,要求赔偿损失。经查,双方所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在实际履行中,张富春与大孚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签署《二硫化碳车间交接情况说明》,双方在现场办理了产品、物料等交接手续。上述事实表明,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共同达成的合意。张富春上诉主张赔偿违约损失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张富春与大孚公司签约合作后,双方均未严格按购销合同约定期限供货和结算,因此,张富春主张赔偿逾期利息损失37万元、大孚公司主张赔偿80万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富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对大孚公司垫付货款数额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判处有误,二审予以更正。将原判认定张富春占用大孚公司购买73.44吨兰碳的余款10503.76元变更为3503.76元;大孚公司代张富春向明兴公司垫付二硫化碳款534856.6元变更为432654.50元,原审其余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白银大孚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富春二硫化碳货款和返还财产款共计342847.89元。
一审案件反诉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7073元,张富春、白银大孚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3元,由白银大孚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19元,张富春负担 2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秉文
审 判 员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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