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16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合水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想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新亭,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韩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亚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谈帮瑞,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机械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机械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新亭,被上诉人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林、谈帮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综合加工厂)原系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下属部门。2001年7月,成通公司成立时,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经上级部门批准以加工厂的全部资产作为出资投资到成通公司,成为成通公司的股东之一。2003年4月14日,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机械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机械化公司承包了银川市新夏路道路给排水扩建工程及标段。2003年6月27日,甘肃省机械化工程公司银川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综合加工厂(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使用乙方生产的沥青料,其款项由乙方在甲方承包银川市政工程管理处工程款中扣除。另,双方对供料的规格、运输费用、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6月13日,经双方核对,形成证明一份,内容为:甘肃省机械化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与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6月13日双方财务对帐,结果如下:成通帐欠款金额2931306元,机械化账面欠款2922306.50元,双方差额为9000元。另行核对:另外,欠款当中应减去凤凰北街我单位给兰州市政公司沥青材料款237018元,实际欠款数为2685288元,此款如何解决,另行商议。该证明上有刘锦荣、焦树森签字,同时加盖有甘肃省机械化工程公司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关于二人的身份,机械化公司主张,甘肃省机械化工程公司银川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为李军辉,刘锦荣、焦树森无权代表项目部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且机械化公司没有四分公司这一机构,也未使用甘肃省机械化工程公司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从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出,刘锦荣为银川项目部项目副经理,焦树森为财务负责人。另查明,2005年7月,甘肃省机械化工程公司改制为甘肃省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2月,银川市市政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一、我处原沥青加工厂已于2001年7月经上级部门批准全部资产由非经营性资产改为经营性资产并作为出资全部投入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二、沥青加工厂自2001年7月起作为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生产部门所进行的生产加工、供货行为完全属于成通公司内部的经营行为,与我处无关。三、沥青加工厂自转型后,所签订的经营合同尤其是与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 27日订立的沥青材料供货合同,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银川市市政管理处不存在任何关系。审理中,成通公司表示因欠款中的237018元双方争议较大,其将另行协商或主张。对双方差额的9000元,表示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甘肃省机械化工程公司银川项目经理部与综合加工厂签订的供应沥青料《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成通公司是否有权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是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首先,综合加工厂不是独立的法人,亦不属于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经济组织,综合加工厂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其次,根据成通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显示,在甘肃省机械化工程公司银川项目经理部与综合加工厂签订协议之前,综合加工厂的全部资产已经作为实物投资入股成为成通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再次,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情况说明也排除了综合加工厂与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还有,2007年6月13日,双方的对帐证明亦说明机械化公司对履行《协议书》的主体为成通公司是认可的。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认定,《协议书》的履行主体为成通公司,成通公司有权依照《协议书》的约定主张相关权利。机械化公司辩称供料单位是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成通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的事实,刘锦荣、焦树森虽然不是银川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但二人属于管理人员,并非一般工作人员,该对帐证明上又有两人共同签字确认,二人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成通公司出示的有刘锦荣、焦树森签字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对于成通公司放弃的9000元及表示另行主张的237018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从欠款中扣除。2007年6月13日的对帐证明中没有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成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机械化公司抗辩,沥青款应当从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欠其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协议书》中虽然有甲方使用乙方生产的沥青料,其款项由乙方在甲方承包银川市政工程管理处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因机械化公司至今与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就承包项目的工程款问题达不成一致,银川市市政管理处亦未从工程款中扣除沥青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械化公司仍应当承担偿付成通公司欠款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机械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支付成通公司沥青料款2685288元;2、驳回成通公司要求机械化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2元,成通公司承担8102元,机械化公司承担26000元。法院邮寄送达费300元,成通公司、机械化公司各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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