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161号(3)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械化公司上诉称对帐时已不存在甘肃机械化工程公司的名称,该公司亦不存在四分公司,但对帐《证明》上加盖有“甘肃机械化工程公司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在《证明》上签名的刘锦荣现仍为机械化公司的工作人员,机械化公司对此仅予以否认而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或予以合理的解释说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中沥青料买卖《协议书》的履行主体问题,综合成通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等证据来看,在签订供应沥青料《协议书》时,综合加工厂资产已经由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出资投入到成通公司,且在对帐《证明》中明确载明系与成通公司财务对帐,故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的履行主体是成通公司正确,机械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签订沥青料买卖《协议书》时综合加工厂已成为成通公司的下属,故该《协议书》中约定货款在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系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在第三人不履行时,仍应由债务人履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机械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机械化公司提出其和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项下的大部分工程款是由成通公司支付的,成通公司未扣划工程款以抵顶沥青款,反而向机械化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明机械化公司并不拖欠成通公司的沥青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核对帐务的日期是2007年6月13日,而成通公司代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工程款均发生于2003年,且该款项系由成通公司代他人支付的款项,因此机械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是成通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其与机械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其后欠工程款与本案中沥青料买卖《协议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履行主体,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抵消,机械化公司主张应追加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其可另行向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其债权。
关于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在核定账务的证明中亦未约定履行期限,机械化公司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因此机械化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2元,由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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