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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159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漳县武阳镇碧盐路7号。
法定代表人:宋秀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山,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狮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新桥中路l号。
法定代表人:项迭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勇,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化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海狮泵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盐化公司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定中民二初字笫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盐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德山,被上诉人海狮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l8日,海狮公司与盐化公司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盐化公司购买海狮公司的化工离心泵/循环泵一批,单价合计为l44.219万元,预付款收到后9O天内交货。质量标准按IS02858/Q/321024YFA2-93/的企业标准制造和生产。海狮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产品实行三包,三包期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调试运转之日起12个内(以先到为准)。关于结算方式约定,先预付2O%的货款,货到后一月内再付2O%,安装调试运行后半年内付50%,10%的质保金自设备运行开始满一年付清,海狮公司提供同期等额增值税发票。2O09年5月1日、6月11日,海狮公司对设备进行了两次调试,对盐化公司的技术人员也进行了两次培训,盐化公司对海狮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表示满意。2007年8月23日,盐化公司向海狮公司支付货款28.8438万元;2O08年4月3日、5月19日,盐化公司又向海狮公司分别支付货款2万元和28.7968万元。2O08年5月10日,盐化公司代海狮公司支付设备运费47O元。2009年9月21日,海狮公司按合同约定给盐化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4.21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盐化公司未按约定向海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盐化公司现欠海狮公司货款7O.1059万元,给海狮公司形成资金占用损失15893元(自应付款之日2O09年12月11日起至海狮公司起诉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到期的质保金14.42l9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海狮公司与盐化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海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盐化公司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就享有要求盐化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权利。盐化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支付到期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海狮公司关于要求盐化公司支付到期货款、赔偿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质保金自设备运行开始满一年付清,故盐化公司理应一并向海狮公司退回10%的质保金。盐化公司提出海狮公司逾期交货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质保金的数额为l4.4219万元,但因海狮公司请求14万元,该院以14万元认定。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十条、笫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盐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狮公司到期货款70.1095万元,退回已到期的质保金14万元、赔偿资金占用费15893元,共计85.6988万元。案件受理费11338元,由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盐化公司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拒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主要原因是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停产80多小时,给上诉人造成15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一审对此不予认定,做出了不但支付被上诉人全部货款,而且还要退还被上诉人万元14质保金的错误判决。具体错误如下:笫一、认定未支付到期货款错误。按照合同约定。预付20%;货到一月内付20%,安装调试后半年内付50%;10%质保金运行开始一年付清。2007年7月18日签订合同;2007年8月23日支付预付款20%计288438元;2008年4月3日、5月19日支付307868元;超出20%约定;2009年6月11日安装调试,半年后即2009年12月11日应该支付50%,但2009年11月28日出现主要设备循环泵断轴事件,造成停产80小时的严重后果,上诉人依法行使抗辩权,并通知对方,拒付剩余还款的行为与违约支付到期货款纯属不同性质的两个法律关系。笫二、认定资金占用损失错误。上诉人依法行使抗辩权,拒付剩余货款,是由于被上诉人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因此遭受150多万元巨大损失,何来占用资金?第三、认定保质金到期严重违法。保质金功能是保证质量的,质量出现问题还要返还保质金是何道理?况且合同约定设备运行一年后付清,从安装调试2009年6月11日到起诉之日2010年3月16日只有9个月时间,到判决之日2010年6月28日刚一年零17天,开始运行时间从何时计算?更为荒唐的是,被上诉人诉状中根本就没有“返还保质金”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替被上诉人考虑的何其周到。2、程序错误。本案双方因产品质量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该提示上诉人依法提起反诉,对此,一审法院没有履行风险提示程序,致使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起反诉。在上诉人就本案抗辩理由另案提起本诉,提交证据,要求合并审理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做出了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判决,实际是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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