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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159号 (2)
被上诉人海狮公司口头答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程序正确。2007年7月18日签订合同,2008年4月7日提供货物,2009年5月1日调试,2009年6月11日还来过一次,在此各环节至起诉之前被上诉人均没有收到上诉人关于这批设备质量问题的申告。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诉请,在开庭之前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在开庭时也征得了一审上诉人的同意。关于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已经另案起诉并受理,而且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前再三明示提起反诉,对方均表示先不反诉。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提出延期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也同意,并未损害上诉人举证的诉讼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7月l8日,盐化公司与海狮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履行合同中,海狮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盐化公司发送货物(设备) 并对设备进行了技术调试,盐化公司分别二次(即2009年5月1日和2009年6月11日)在海狮公司《售后服务单》验收一栏中签注意见认为:经试车基本符合要求,服务满意。因此,盐化公司理应偿付剩余款项。
关于上诉人盐化公司上诉称拒付海狮公司货款的主要原因是因海狮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盐化公司停产80多小时,给上诉人盐化公司造成150多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本院二审庭审查证,盐化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中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以此证明曾经因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向海狮公司提出质品异议的相关证椐,且就本案所涉及的产品质量纠纷,盐化公司已另案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盐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盐化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履行风险提示程序,致使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起反诉,导致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实际是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经本院二审庭审查证,原审法院在向盐化公司送达的《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第4条就载明了被告有反诉的权利,盐化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在签收该《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反诉权实属自身的错误,其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0元,由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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