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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14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诸暨街道艮塔东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郦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芳,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两当县轻工厂。住所地:两当县城关镇北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守正,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言民,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30日,现住两当县城关镇新北街大众巷38号,系甘肃省两当县轻工厂职工。
上诉人浙江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省两当县轻工厂(以下简称轻工厂)、陈言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陇民三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芳,被上诉人轻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守正、被上诉人陈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26日,凤县秦陇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秦陇公司)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暨阳集团)就暨阳集团续建凤县双石铺综合批发市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投资合同》,约定由暨阳集团投资续建项目A标段工程(当时秦陇公司已建至三层),秦陇公司给暨阳集团175万元的投资回报。之后,暨阳集团开始续建第四层。建设期间,即2003年5月至2004年1月,秦陇公司向暨阳集团借监理费及其他费用共167150元,暨阳集团还替秦陇公司垫付拆迁费等费用647550元,上述借款和垫付款计814700元。2004年3月24日,暨阳集团以秦陇公司违约为由向宝鸡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拍卖在建工程,由其优先受偿工程成本4092700元,并赔偿酬金1962000元,或由秦陇公司继续履行拆迁义务。为了解决该纠纷,双方协商将二被告拥有的秦陇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振华公司和方淑惠。4月26日,秦陇公司(甲方)、振华公司(乙方)、方淑惠(丙方)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为460万元,其中A标段从河道及流水道地面至三楼柱子的框架工程折价280万元,B、C段计180万元;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均确认秦陇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清单是对秦陇公司的现实状况的真实反映,并愿为此承担保证责任。作为转让方,甲乙两方一致确认并声明秦陇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债务清单以外的债务或可能债务。第9条约定了460万元分期支付的方式。该协议的附件《秦陇公司债务清单》和《秦陇公司资产清单》明确了秦陇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和应移交的资产。5月20日,秦陇公司在《宝鸡日报》上刊登公告,声明公司全部股权已转让,请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人与该公司原股东陈守正、陈言明联系处理。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秦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事项的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6月28日,暨阳集团决定将原秦陇公司的借款和垫付款转入振华公司,作为支付二被告的股权款。2006年2月28日,原告以二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提供的债务清单与事实不符为由向宝鸡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由二被告返还转让款1400700元,该请求被判决驳回。此后,二被告又以振华公司和方淑惠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先后向凤县法院提起诉讼,凤县法院生效的两份判决书分别判决由原告和方淑惠向二被告支付到期的100万元和234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振华公司注册资金中暨阳集团占有89.84%的股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灿苗在暨阳集团中有6.76%的股份,为暨阳集团的董事。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秦陇公司债务清单》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未列入本案所涉的借款和垫付款,且秦陇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经《宝鸡日报》公告,原告对此都是明知的,其不但不主张债权,还在协议中确认并声明秦陇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债务清单以外的债务或可能债务,同时约定了460万元分期全部支付的付款方式,这些事实均证明双方认可此前的债务不再清偿。其次,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被告除将协议约定的资产交给原告外,还将协议之外暨阳集团续建的第四层房屋一并移交,即将整个市场建设项目交给原告,这也说明暨阳集团与被告对此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总的协商和处理。综上,被告关于借款和垫付款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协商解决之陈述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和垫付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院受理该案系重复受理的问题,经审查,虽原告在以前诉讼中主张该债权,但这些案件在审判中并未就该款应否清偿或抵偿作出结论,故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非重复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2元由振华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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