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143号(2)
振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代垫款、借款合计814700元,赔偿损失30万元。其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采取断章取义等手法,刻意歪曲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书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两份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基本事实,且一审法院判决书把两份股权协议中两个不同的乙方有意混淆为上诉人,并把被上诉人应履行义务认定为双方共同义务,违背了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书虽然引用了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但其并没有认真研究该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而被一审判决书忽略的主要事实恰恰又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综合楼第四层及全楼装饰装修的工程款有密切关联。二、一审判决书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反驳意见的认定不真实,不是以事实为根据,而是以其判决意图为根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和庭审中的辩驳意见,被上诉人提出借款16.7万元属实已经以工地上的架子车、搅拌机等抵顶了,给城建局的垫付款等64.7万元不真实,即使有也以修建的第四层房屋产权抵偿了。而一审判决书却回避了被上诉人的上述矛盾辩驳,有意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书把《秦陇公司债务清单》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对立,并刻意歪曲《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认定,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原则。《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条、第4条的内容全是被上诉人对转让股权的承诺,是其的责任和义务,并非上诉人的义务,而且为了取信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第3条第二款以兜底的方式承担了《秦陇公司债务清单》外的债务。《秦陇公司债务清单》只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承诺,并非双方之意见,上诉人没有在《秦陇公司债务清单》上签章就是证明。且清单以外的债务已由秦陇公司、被上诉人清偿的事实也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因此,该清单也须受第3条第二款的约束。3、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借垫款与被上诉人的第四层房屋产权相抵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给被上诉人的借垫款814700元,从用途和应付时间上均与修建第四层没有关联。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将该笔垫借款写入清单,是因为该笔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不涉及第三人,且双方已口头协商在交付股权转让款时抵扣。因此,上诉人一直不断主张该债务,因与股权转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才释明上诉人另行起诉。另外,第四层建筑的工程费以及该楼1—4层装修的工程费,秦陇公司已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事实证明第四层建筑工程费并未纳入股权转让协议的范围,不存在用第四层房屋折抵垫借款的事实。
轻工厂、陈言民答辩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两份,其中第一份中的甲方为秦陇公司,乙方为振华公司,丙方为方淑惠;第二份中的甲方为陈言民,乙方为轻工厂,丙方为振华公司,丁方为方淑惠。两份协议书除协议主体不同外,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相同,即第一份协议中甲方的权利义务与第二份协议中甲、乙方的一致,第一份协议中乙、丙方的权利义务与第二份协议中丙、丁方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利,且被多份生效民事裁判所确认,为有效合同。虽同日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实质上是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标的所达成同一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将两份协议书的首部与内容混淆,得出关于上诉人振华公司在协议中“确认并声明秦陇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债务清单以外的债务或可能债务”的结论显属错误。
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秦陇公司在开发凤县综合批发市场的过程中,暨阳集团代被上诉人垫付款项和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除按协议约定移交资产、办理变更股权手续外,还将未列入协议的市场第四层房屋移交上诉人(未作价)。暨阳集团非但未主张对第四层以上建筑工程进行决算或索要工程款,还明确表示为上诉人支付转让款作担保,并同意将其对两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用以支付股权转让款。此后,上诉人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以受让暨阳集团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抵顶了应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中的81.47万元,同时接收包含转让协议之外的资产。这一事实已被一系列生效判决所确认,并被上诉人所认可。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暨阳集团间已就包含股权转让协议在内的债权债务及房屋产权问题总体协商一致。现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起诉请求返还已用于抵顶股权转让款和其他转让费的垫付款和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第四层建筑的工程费以及该楼1-4层装修的工程费,秦陇公司已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诉讼发生时秦陇公司股权已变更至上诉人和方淑惠名下,其与暨阳集团及上诉人具有控股和关联关系,且该诉讼系秦陇公司自认债务以调解方式结案,对本案当事人间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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