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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10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图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641-649号院5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钟英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涵,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信孚,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敬东机器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王宏涛,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敬,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圈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国营敬东机器厂破产管理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定中民一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图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信孚、于涵,被上诉人国营敬东机器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克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18日,国营敬东机器厂下属独立法人国营敬东兰州电子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敬东兰科公司)与图腾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图腾公司租赁敬东兰科公司位于兰州市东岗东路1123号院内生产楼四楼整层,租赁期限自2002年10月l8日至2010年10月17日,年租金为十万元。2005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敬东兰科公司和兰光公司的债务纠纷,图腾公司提出不按原合同约定的一次性付款,采取分期分批付款,敬东兰科公司充分考虑到图腾公司的担忧和利益,经双方协商约定,图腾公司按季度付款,年租金92500元,每季度23125元,在每季度使用前交清。2009年7月7日,敬东兰科公司向图腾公司发出催交欠款通知,要求圈腾公司在一月内交清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的房屋租金43958元。7月10日,图腾公司以所租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为兰光公司,敬东兰科公司无权收取房屋租金为由向敬东兰科公司发出了律师函。7月13日早晨敬东兰科公司采取停电措施后,图腾公司强行撬开配电室的门锁恢复了供电。
原审法院另查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据(1999)城法执字第1598号裁定书,将国营敬东机器厂在本市城关区东岗东路641-649号的实验车间楼、仓库以及其占用的土地以人民币5360638元抵偿欠款过户给深圳兰光电子总公司。2000年l2月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1月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上述资产一直由敬东兰科公司占有、使用并收益。兰光公司始终没有取得占有权。
原审法院还查明:国营敬东兰州电子科技开发公司系国营敬东机器厂的全资子公司,国营敬东机器厂(包括所有下属全资子公司)被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
原审法院认为:敬东兰科公司与图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所涉标的物的产权虽有争议,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敬东兰科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房屋后,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图腾公司接受并使用房屋后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房屋租金。但图腾公司履行了自己的部分义务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在敬东兰科公司发出催交款通知后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在图腾公司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敬东兰科公司作为出租人,有权采取停电措施,要求图腾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敬东兰科公司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后,图腾公司强行采取撬门的行为随即恢复了供电,并没有造成实际停电的事实,同时图腾公司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其主营业务收入,并不能证明每天的利润收入,故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图腾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甘肃图腾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图腾公司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既然认定上诉人租赁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641—649号院的试验车间楼、仓库以及其占有的土地以人民币5360638元抵偿欠款过户给深圳兰光电子总公司。2000年12月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1月7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判紧接着又自相矛盾地认定:“上述资产一直由(其全资子公司)敬东兰科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兰光公司始终没有取得占有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取得房地产所有权的唯一凭证就是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而兰光公司早于2000年和2003年先后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其后又将这两权证的复印件函寄上诉人,上述房屋和土地已依法从被上诉人转让给了兰光公司,同时,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已依法变更为上诉人同兰光公司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仅保留了被上诉人的所属敬东兰科公司继续为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关系。由此可见,在上诉人从未拖欠敬东兰科公司物业服务费和电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含敬东兰科公司)无权对上诉人停电。2、至于原判查明的被上诉人己被法院宣告破产清算问题,该破产清算公告发生于2008年,本案所涉房地产抵债转让过户给兰光公司发生于2000年和2003年,故该项房地产所有权的变更不因该破产清算公告而改变。3、被上诉人于2000年将房屋过户给兰光公司后,又背着兰光公司将此房屋租赁给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而原判却认定租赁合同有效合同,进一步否定了依法应受保护的兰光公司同上诉人的合法租赁关系,否定了已生效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99)城法执字第1598号民事裁定书和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与兰州市土地管理局分别代表国家给兰光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纯系违法执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不得再对上诉人施行妨害;赔偿其非法对上诉人停电三天造成的经济损失4.5万元;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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