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103号(2)
被上诉人敬东厂管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图腾公司与敬东兰科公司于2002年所签,从双方2005年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图腾公司已知敬东兰科公司与兰光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双方将原租赁合同中交付租赁费的期限作了变更。涉案租赁物房产权属虽然已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执行并变更为兰光公司,但该房产至今仍由敬东兰科公司占有管理,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兰光公司并无异议。图腾公司依据与敬东兰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房屋使用权,因此其既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又请求排除妨害本身即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敬东兰科公司作为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图腾公司实际使用收益,图腾公司拒绝缴纳房屋租金,敬东兰科公司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直接对图腾公司实施断电行为欠妥,但在敬东兰科公司断电后,图腾公司随即自行恢复供电,至今经营正常,妨害的事实现已不存在。诉讼中,图腾公司仅以2008年度审计报告来证明敬东兰科公司断电给其造成4.5万元损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均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图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荣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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