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甘民二终字第086号(2)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买卖合同(定量代储)》、合格证和产品标签、汉高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北京奥运会期间运输和备货,的紧急告知函、汉高公司送货单、被告物资总库入库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定量代储)》是包含仓储条款的买卖合同,被告关于该合同实为代储合同的辩解意见内容、性质与合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要保证最低储备量,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合同虽规定物资领用前所有权归卖方,卖方有义务对其所供物资存在的质量问题无偿进行处理或更换,但因货物此时已脱离原告的实际控制,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在其掌控中的未使用货物是否已届保质期也负有注意、通知义务,因其怠于履行该义务,对原告的货物过期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因追索债务产生的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应按欠付货款数额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兰州宏宇盛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077120元,索债损失3000元,共计1080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521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关于该合同实为代储合同的辩解意见与合同内容、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是对上诉人辩解意见的严重歪曲。上诉人从未认为该合同是单纯的代储合同,始终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加仓储条款的买卖合同,诉争货物自领用后买卖合同才成立,仓储条款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这也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无偿提供存放物资的库房或场地,并约定诉争货物领用后按月结算的根本原因。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定量代储)》是包含仓储条款的买卖合同的认定正确,但该判决对合同性质却作了任意曲解,违背了合同当事人双方关于该合同是附加仓储条款的买卖合同的本意。三、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无权对该货物进行控制,被上诉人是诉争货物的实际控制者。一审判决认定“但因货物此时已脱离原告的实际控制”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四、被上诉人对诉争货物的性质,是否已届保质期即有效储存期以及质量保证负有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将上述义务违法转嫁给上诉人,既违反双方的约定和风险转移制度的基本法理,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宏宇盛达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共签订了内容不同的两份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编号4500132828)中关于买方设库保管,物资领用前所有权归卖方的约定是不能成立的。二、上诉人援引产品质量保证期的条款增加答辩人的货物风险责任而欲免除自己的责任,然而两份买卖合同的第一条相同的约定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三、上诉人称答辩人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编号4500178313)据此还在上诉程序中主张了不明确的违约金,但是该合同虽名称中有“定量代储”的字样,却没有任何保管的条款,是一份纯粹的买卖合同,并且答辩人对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均不存在任何瑕疵。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实际是含有仓储条款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为代储合同的意见与合同内容、性质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合同约定“产品内在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物资使用之日起计算”,事实上两份合同所涉产品质量保证期均为一年,而任何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都是从生产之日起计算的,从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这样的约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合同标的物在酒钢公司实际控制之中,货物是否已过质保期酒钢公司负有法律上的注意、通知义务,而酒钢公司怠于履行法律上的注意、通知义务,对宏宇盛达公司货物的过期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宏宇盛达公司追索债务产生的损失酒钢公司也应承担。上诉人酒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1元,由上诉人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郭维奇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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