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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民二终字第84号(2)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7年1月30日,兰亭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速公路沥青采购工程招标中中标,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表明,沥青采购预计总量为14514吨。兰亭公司也陈述与利隆公司合作加工的改性沥青主要供应中标的宁夏高速公路。同年7月12日,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与兰亭公司签订了改性沥青终止供应结算书,该结算书表明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与兰亭公司终止改性沥青采购合同协议时,兰亭公司供应的改性沥青数量为6690.992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兰亭公司与利隆公司签订的《道路沥青供应及改性沥青加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兰亭公司在中标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沥青采购工程的基础上与利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兰亭公司与第三方即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沥青采购合同的履行。利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其已按约为兰亭公司准备了加工改性沥青的道路基质沥青,且双方约定改性沥青质量由兰亭公司负责;而兰亭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与终止供应结算书表明,在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终止与兰亭公司的沥青采购合同时,兰亭公司向第三方提供的改性沥青数量仅为6690.992吨,与其中标通知中所供沥青数量相差近8000吨;同时,兰亭公司就其认为利隆公司无沥青可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无论兰亭公司与第三方因何原因终止沥青采购合同,在兰亭公司不能证明其与第三方终止合同系利隆公司所为情形下,均应认定兰亭公司与第三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是导致其无法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的根本原因,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违约行为系兰亭公司所为,兰亭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利隆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兰亭公司的本诉问题。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本案合同的情形,兰亭公司所付款项尚余2083390.50元,利隆公司对此应予以返还。但兰亭公司主张的余款利息损失系其自身违约行为形成,该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兰亭公司要求利隆公司返还总价值937459.20元改性沥青加工设备的问题,因双方事先对所连接设备未予明确,兰亭公司对其主张设备价值的主张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且其主张的设备仍然连接在利隆公司的生产设施上,故利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最终确认的实际安装设备名称及数量予以返还。关于兰亭公司要求利隆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增值税发票所涉问题系国家税收的问题,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兰亭公司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至于兰亭公司要求利隆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违约方为兰亭公司,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隆公司的反诉问题。首先,由于兰亭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未能适当履行,故兰亭公司应就合同全面、正常履行后利隆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兰亭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利隆公司采购的道路沥青不能及时加工处理、长期占压库存,使得利隆公司的其他正常经营受到干扰,与第三方签订的沥青代储协议无法履行,故兰亭公司应就利隆公司仓储保管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可比照利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代储协议予以计算,故利隆公司主张的仓储保管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隆公司要求兰亭公司赔偿其采购6000吨沥青垫入贷款5个月(2007年3-8月)的利息损失主张,因履行合同向银行贷款是企业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自主行为,对此可能产生的费用属于正常支出,应当计入生产成本中,不应当属于赔偿范围,但合同到期后至变卖销售之前的一个月利息损失系兰亭公司违约造成,相关利息损失应按已准备的6000吨减去已付款1000吨后的价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隆公司要求兰亭公司赔偿其变卖沥青的差价亏损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利隆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变卖沥青的行为属于正当的行为,为此而产生的损失利隆公司请求兰亭公司赔偿,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隆公司要求兰亭公司拆离设备、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利隆公司要求拆离设备的主张与兰亭公司要求返还设备的主张趋于一致,同时,依据公平原则,兰亭公司在拆离连接的设备后应对利隆公司设施恢复原状,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兰亭公司连接在利隆公司设施上的加工设备给其造成何种损失及损失程度,利隆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损失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利隆公司要求兰亭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兰亭公司拆卸其研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主张,因利隆公司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其直接损失,以及利隆公司的研磨机是否由兰亭公司拆卸时损坏,利隆公司对此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利隆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利隆公司向兰亭公司返还货款余额2083390.50元;二、利隆公司向兰亭公司返还研磨机1套、反应罐1套、冷却罐2个、减速机6台、沥青泵1台、手柄碟阀8只;兰亭公司拆离上述设备后,负责对利隆公司的设施恢复原状;三、兰亭公司赔偿利隆公司利息损失105000元(5000吨×2800元×0.75%×1月=105000元)、逾期仓储保管费842536元(自2007年7月1日计至2007年8月3日)、变卖沥青的差价亏损损失760897.63元,共计1,708433.63元;四、驳回兰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利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三项折抵后,利隆公司实际向兰亭公司返还货款余额374956.87元。兰亭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6227元、邮资费200元,共计36427元,由其承担6427元,由利隆公司承担30000元,兰亭公司交纳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利隆公司承担;利隆公司缴纳的案件反诉费19660元,由其承担10000元,由兰亭公司承担9660元。上述给付款项及履行事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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